刘某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7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202民初1284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医生,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委**组**号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全发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于某甲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全发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柏树、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刘凤卿、被告杨某某、绥化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23时40分乘坐黑MT5***号小型轿车时与被告于某甲无证驾驶的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黑M69***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肇事后,被告于某甲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后于2016年3月15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自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2、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属九级伤残;4、护理期限107天,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90日,6、误工期限180日,7、康复费评估需4000元。因黑M69***号轿车在绥化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赔偿损失人民币(下同)176,121.18元。

被告于某甲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因经济条件有限,愿意分期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没有具体的答辩意见。

被告绥化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3时40分案外人任某某驾驶黑MT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于某甲无证驾驶其借用的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黑M69***号轿车相撞,造成黑MT5***号车上的原告刘某、案外人任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于某甲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59,610.28元,此款连同案外人任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损失均已由被告于某甲支付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自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2、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属九级伤残;4、护理期限107天,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90日,6、误工期限180日,7、康复费评估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剩余款项未赔偿。因黑M69***号轿车在绥化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损失176,121.18元。审理中,被告于某甲、杨某某对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绥化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提供原鉴定意见不合理的科学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绥化平安保险公司的请求未准许,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案外人任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损害赔偿完毕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甲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借用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黑M69***号机动车进行驾驶,与案外人任某某驾驶黑MT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MT5***号小型轿车人员原告刘某、案外人任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于某甲驾车逃逸。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于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甲对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其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驾驶发生肇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亦无异议,被告绥化平安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事实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绥化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审理中被告绥化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对其质疑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质疑的合理性,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2、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107天X100元/天),3、护理费31,109.18元(107天X2人X145.37元/天),4、营养费4,500元(90元X50元/天),5、康复费4,000.00元,6、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X20年X20%),7、鉴定费4,5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76,121.18元。被告绥化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120,000.00元的垫付责任,余款51,621.18元应由被告于某甲、杨某某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于某甲、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51,621.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于某甲、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志军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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