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59)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乌中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镇驾车送两名蒙古国女性公民到安达宾馆,被害人姜某某开车追至宾馆门口与被告人崔某某发生争执、打架,后被告人齐某某打车赶至打架现场,与被告人崔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姜某某,致姜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春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轻伤害案件。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齐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开车送人时遇酒后开车的被害人姜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崔某某被被害人姜某某追赶殴打,后被告人齐某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崔某某一起将被害人姜某某打伤。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左眼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姜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齐某某报案称,2013年11月29日0时许,在安达宾馆门口有人打架;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晚,酒后开车回安达宾馆时被一辆黑色轿车故意挡了一下,后在安达宾馆双方相遇时,其先动手打了黑色轿车司机,双方发生了厮打,齐某某到来后与黑色轿车司机将其手中的木棍夺下并将其打伤。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0时许,与崔某某、齐某某等四人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镇“金三角”饭店吃饭,从电话中得知崔某某开车送人时被他人殴打,到达现场后见崔某某与齐某某和被害人打架。听崔某某说,去安达宾馆送人时被被害人莫名其妙地殴打,后双方互殴。

4、证人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镇安达宾馆门前,见姜某某追赶崔某某殴打,后齐某某与张某某先后到来,与崔某某一起殴打姜某某,崔某某与齐某某用木棍打在姜某某头部、腿部。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晚,看到一个胖子(姜某某)在安达宾馆门前与瘦子(崔某某)打架。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崔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4号的男子(姜某某)为与其和齐某某打架的人,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编号10号的男子为齐某某,确认第二组照片中编号2号的男子为拉架的张某某;经被告人齐某某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编号4号的男子为崔某某,确认第二组照片中编号9号的男子为拉架的张某某,确认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镇安达宾馆门前为其伙同崔某某殴打姜某某的地点;经证人张某某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编号12号的男子为崔某某,确认第二组照片中编号7号的男子为齐某某;经证人敖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7号的男子(姜某某)为在2013年11月29日伤害行为中被打伤的被害人,确认照片中编号6号的男子(崔某某)为打架的男子,确认照片中编号11号的男子(齐某某)为打架的男子;经证人王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10号的男子(姜某某)为在安达宾馆门前被殴打的男子。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崔某某指认,确认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镇安达宾馆门前为其于2013年11月29日晚与姜某某打架的地点。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30日提取到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时使用的木棍2根,石头2块以及木棍上的血迹1份。

9、接待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10、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巴彦淖尔市红十字利民眼科医院就诊手册、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门诊手册、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收费报销凭证、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利民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患者报销收据等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就医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11、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刑)鉴(技)字(2013)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12、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重新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左眼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13、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

14、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姜某某谅解。

1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1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及发、破案经过。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18、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9日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镇送两名蒙古国女子回安达宾馆时,被从一别克轿车上下来的男子殴打,后与赶来帮忙的齐某某将陌生男子打伤。

19、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9日0时许,与崔某某等人喝酒,后崔某某开车送人过程中在安达宾馆附近被被害人殴打,打车到达现场后看到被害人拿着木棍追赶、殴打崔某某,后与崔某某将被害人打伤。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姜某某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春海提出被告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东

审 判 员  魏 佳

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慧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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