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谢某、任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84)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陈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个体经营户。

被告任某,职业不详。

被告洪某,个体经营户。

被告任某军,无固定职业。

被告德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工业园西区陆路物流港**幢**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不详。

被告A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号**楼。

代表人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任某、洪某、任某军、德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栋、被告谢某、洪某、任某军、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A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2月4日上午6时52分许,被告谢某、任某、任某军、洪某雇佣的驾驶员宋某启驾驶赣G×××××号车由西往南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国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后出院。经舟山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谢某仅垫付两次住院费用。肇事车辆驾驶员系谢某、任某、任某军、洪某雇佣,该车挂靠在B公司,在被告A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26595元。现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2014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谢某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谢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系答辩人雇佣,B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生活费等30140元、住院费50368.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同意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在答辩人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答辩人与洪某、任某军、任某、B公司之间的损失负担自行处理。其他意见同意A公司意见。

被告洪某、任某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系答辩人雇佣,B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

被告任某未答辩。

被告B公司未答辩。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内按保险条款予以赔偿,超出部分需扣除20%免赔率后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对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赣G×××××号车在被告A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1年12月4日6时52分,宋某启驾驶赣G×××××号车在舟山某某路××某某国道路口由西往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浙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启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头部等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医院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7天。治疗完毕后,原告委托舟山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时间60天。治疗过程中,被告谢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368.74元,另有3014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作为护理费、伙食费、生活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赣G×××××号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B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宋某启驾驶,宋某启系被告谢某、任某军、任某、洪某雇佣,事发发生时为工作期间。据谢某、洪某、任某称,该车系挂靠B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原告陈某父亲为陈某祥(19**年**月**日出生,现住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某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母亲为李某(19**年**月**日出生,现住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某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另有大哥陈某康、二哥陈某芳、大姐陈某琴、二姐陈某二、三姐陈某三。

审理中,经A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被告谢某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收据,被告A公司举证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可凭原告及被告谢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金额确认为51569.84元(含130元拐杖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088.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30元/天×40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A公司对营养期限60天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0元(7500元/月×20月),A公司认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的标准,即每年36854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受伤前4个月的工资领发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确认为75000元(7500元/月×10个月)。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被告A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另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80.67元(27242元/年×5年×20%÷6个子女×2人),被告A公司主张该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项损失计算为4832.67元(14498元/年×5年×20%÷6个子女×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66404.67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A公司认为偏高。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受伤情况,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A公司主张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309154.5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A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驾驶员由被告谢某、洪某、任某军、任某雇佣,故事故赔偿责任由该四被告承担。因肇事车辆在A公司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四被告承担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A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可由A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A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不予采纳;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500元,合计11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15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1904.67元,合计187674.51元,可由A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即150139.61元,商业险免赔部分37534.9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39014.90元,被告谢某同意该款先从其已垫付80508.74元中予以扣除,其与任某军、任某、洪某及B公司的赔偿责任划分,由该五被告自行处理,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谢某剩余垫付部分,可由A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0139.61元,合计270139.61元(其中41493.84元支付给被告谢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3099.50元,由被告谢某、洪某、任某军、任某、德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40元,被告A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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