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972)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黔水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7时许,何某某与王大某在村民何永某家发生纠纷,被其他村民劝开,随后王大某与张某某一同去找何某某讨个说法,在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新龙组何永某家门前找到何某某,随即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村民张某某拿着一把菜刀准备冲上去帮王大某,何永某、何贵某在现场劝架,随后马某某捡了根木棒来到何永某家门前,马某某就问张某某认亲不认,张某某说不认,马某某就拿木棒朝张某某头部打了一棒,何某某用尖刀杀了张某某背部一刀。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右侧肩背部皮肤裂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何贵某、王大某、王德某、何永某、尹某某、何某德、尹干某、何彩某、何某向、何树某、曾某某、聂某某、崔某某、崔庆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张某某诊断证明及病例,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何某某在与张某某打斗的过程当中,因打斗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意图,目的均不正当,此种相互侵害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杀伤张某某的部位不构成轻伤,何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有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鉴定过程合法有效,对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到水城县公安局都格派出所投案自首,故对何某某杀伤张某某的部位不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何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犯罪结果应共同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被害人张某某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水城县公安局都格派出所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张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何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1071元,均有正式发票且能证明用于张某某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1855元,按照规定误工费为43113元/365天×32天=37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250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车旅住宿费1000元,原告人张某某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160元。因被告人张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48160×80%=38528元。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三、由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2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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