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能与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80)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04民初183号

原告刘某能。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调解意见、提出上诉等。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地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人代表唐某中。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能诉被告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某,人民陪审员黄某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秋、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能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自行停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6年7个月,期间1999年、2005年、2007年中毒三次,都是公司送到医院治疗后痊愈,现在一直靠药物保养。被告公司停产后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也没有给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补偿,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由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7月至11月的工资215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600元;4、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320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6688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12540元;7、由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999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停产,停发了原告工资,亦未向原告发放任何生活津贴。2016年1月,原告以本案相同诉请向株洲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01.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资账户明细清单、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现金存款凭条、石峰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证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亦未向原告发放任何生活津贴,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1月6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视为表达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无需法院另行判决解除。另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计算其应得经济补偿金为46815元(3901.25×12),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资的主张,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停产,原告至此未在被告上班,本院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津贴5560元(1390×80%×5)。

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经济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本案系原告主动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自1996年起自费购买了180个月的养老保险,共计缴费21945.6元,因原告1999年才至被告处工作,故应扣除1996年至1998年三年的养老保险损失。原告据此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1245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即领取失业保险金需同时符合该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告未证明其失业后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故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全部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自1999年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自2009年起即可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待遇,原告主张其从未休年休假,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支持其2014年、2015年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709.16元,2015年7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01.25元,计算其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709.16元÷21.75×10天×2=3410.72元,2015年(该年度工作时间计7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901.25元÷21.75×10天×7/12×2=2092.6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可得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503.3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能经济补偿金46815元、停工津贴5560元、养老保险损失124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503.34元,以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70328.3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石 婷

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谢杏辉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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