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成与张某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98)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民一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奇,又名张海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生,又名徐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海子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上诉人郝某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奇、徐某生、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被上诉人徐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奇、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某奇、徐某生工地购买原告郝某成的砂浆,合款49646元,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借据,并由被告米某作担保。后被告张某奇、徐某生陆续又用原告郝某成砂浆,于2013年8月13日由被告徐某生重新出具欠条,并约定欠款月利率为20‰。之后,被告张某奇陆续给付原告郝某成砂浆款本金17800元,现尚欠43326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奇,徐某生给付下欠沙浆款43326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0‰承担利息,被告米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某奇、徐某生购买原告郝某成砂浆,由被告徐某生出具欠据,并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张某奇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郝某成要求被告张某奇、徐某生给付下欠砂浆款43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成要求被告米某承担担保责任,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郝某成要求被告米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某成与被告徐某生在出具书面欠据时,明确约定了欠款的利息,且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郝某成要求被告张某奇、徐某生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奇、徐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成砂浆款433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某成对被告米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原告郝某成负担79元、被告张某奇、徐某生负担441.5元。

上诉人郝某成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些不准确,事实上是我与被上诉人张某奇、徐某生购买沙浆的过程虽然有些在结算之后的变动,但是口头上被上诉人米某都是同意的,况且交易额不大。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担保人米某担保额为49000元,其在49000元的数额内必须承担保证责任。米某签的保证条子没有撤回,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的情况下改判第二项,由米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奇答辩称,欠款认可,暂时还不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张某奇、徐某生向上诉人郝某成购买砂浆计款49646元,2013年3月28日二人给上诉人郝某成出具借据,并由被上诉人米某作担保。后被上诉人张某奇、徐某生陆续又用上诉人郝某成砂浆,2013年8月13日由被上诉人徐某生重新给上诉人郝某成出具了61126元的欠条,并约定欠款月利率为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2013年8月13日债务人徐某生重新给债权人郝某成出具的61126元欠条加重了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即便保证人米某在该欠条上未签字,保证人米某仍应对原保证的债务49646元承担保证责任。因2013年3月28日49646元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保证人米某亦不应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徐某生重新给上诉人郝某成出具61126元欠条之后,被上诉人张某奇陆续给付上诉人郝某成砂浆款17800元,根据欠款的先后顺序,应认定该17800元先清偿先发生的债务即保证人米某担保的债务49646元,故应认定保证人米某应对31846元(49646元-17800元)的债务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郝某成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奇、徐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某成砂浆款433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米某对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张某奇、徐某生应给付郝某成的砂浆款318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郝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上诉人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徐文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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