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78)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0201刑初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静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3714,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巷**号***室。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0时30余分,被告人唐某某邀约甘某某(未达立案标准,已被行政处罚)驾驶贵GP****号长安牌面包车来到六盘水火车站,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唐某某向途经六盘水火车站车上的烟贩购买了1350条五牛香烟、50条多彩贵烟用于出售。然后与甘某某一起将香烟搬运至面包车上,并让甘某某将车往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钟山加油站旁的家的方向开,当车开至钟山加油站雅致洗车场前面时,被钟山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了车内的1350条五牛香烟、50条多彩贵烟,后又在唐某某家中收缴出其准备出售的50条小国酒香烟、90条贵烟、300条五牛香烟、400条雄狮香烟、1038条长征香烟。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测,从甘某某车上查获的1400条香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39,250.00元;从唐某某家中查获的1878条香烟均系真品香烟,价值人民币111,490.00元。共价值人民币150,740.00元。

另查明:1、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唐某某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2、唐某某亲属愿为其交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静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别检测报告,涉案赃物价值计算表,证人证言,通话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委托书及接收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香烟3278条,655600支,价值人民币150,7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任静云辩称,被告人唐某某持有的香烟未卖出,其提出属未遂状态的观点不能成立,因非法经营行为中的买、卖行为都是经营行为,实施任何一项行为均为既遂。被告人唐某某有认罪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

二、扣押赃物即香烟3278条予以没收,由代保管单位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朱煜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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