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英与邹某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24)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王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赵某英,女,19**年**月**日生,满族,某某信用社后勤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贺,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福,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路*号。

代表人王某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英与被告邹某福(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邹某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邹某福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邹某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338.3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4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3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抗癫痫药费7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2398.27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赔偿事宜因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第二被告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第一被告愿意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应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但本案肇事车辆为贷款车辆,在投保时,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并约定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因此,如支付原告赔偿款需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第二被告不予承担。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邹某福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倒,被告邹某福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由第二被告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三: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更正证明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六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二份、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0338.34元。

证据四: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案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期间转院一次。2014年11月3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口服抗癫痫药物至少6个月。

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门诊诊疗手册一份、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复诊次数、时间及药费、交通费请求依据。2014年12月18日,原告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一次,医嘱要求原告口服抗癫痫药物至少6个月。2015年1月12日,原告至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复诊一次。2015年2月20日,原告至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复诊一次。

证据六: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医嘱服用抗癫痫药物花费750元。

证据七: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要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原告依据该结论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

证据八: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哈尔滨红旗信用社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因交通事故不能工作,造成了误工损失。

证据九: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拟证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护理人韩柏超为护理原告扣发工资17500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1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第一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示的十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2014年10月15日一张3元未加盖公章的票据,原告的转院行为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农垦医院的一张CT票据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未经二四二医院同意转院的行为以及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口服抗癫痫药物至少六个月,出院后复查时诊断书中又体现六个月,属于期限延长,并应该出具有关抗癫痫药品的正式票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三份票据的出具单位不清晰,内容为西药费,不能证明购买的是医嘱要求的抗癫痫药物;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并非法院委托,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不应加盖业务公章而应加盖正式公章,且原告已经退休,应当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辅助证明;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肇事车辆由第二被告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一张2014年10月15日金额为3元的票据,虽未加盖公章,但该款是事故发生当天交纳的挂号费,是原告入院必须支付的费用。2015年1月12日农垦医院一张190元的CT票据,虽未注明拍摄位置,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中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门诊手册记明原告入院主诉为头外伤,辅助检查为头部CT,可以证明该CT拍摄的部位。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日后复查的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西药为抗癫痫类药物,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鉴定意见书系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依法委托做出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伤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法律并不禁止其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适应的劳动,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证明韩柏超因护理其母被单位扣发工资17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能证明原告鉴定的实际花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为黑A5D45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江南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中环路海顺养殖场门前附近时,将由西向东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并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一次,于2015年1月12日至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复诊一次,于2015年2月20日至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复诊一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对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于2013年11月29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原告因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338.3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4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3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抗癫痫药费7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2398.27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车不慎撞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医疗期间,有效票据金额共计47387.02元,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结合原告赵某英伤前月工资2000元,计算6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结合护理人员韩柏超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虽然其月收入为3500元,但其误工时间不足六个月,其误工期间被扣发工资为17500元,对于护理人员韩柏超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17500元。另外住院18天增加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12个月÷21.75天×18天=3401.38元,以上两部分共计20901.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8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且为农村户口,依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453元,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453元×20年×10%=20906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18天+复诊3次共计21天,按每日3元公交车标准,请求63元,本院予以支持。7、抗癫痫药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100元,因有正规票据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187.02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保险额内赔偿原告39187.0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3870.3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计103057.4元;鉴定费、诉讼费并非第二被告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英医疗费47387.02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英误工费12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英护理费20901.38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英残疾赔偿金20906元;

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英交通费63元;

七、被告邹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英鉴定费2100元;

八、驳回原告赵某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赵某英负担169元,由被告邹某福负担2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光

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祥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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