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月与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3031)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月,又名范某其,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蓉,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红,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月为与被上诉人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月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被上诉人刘某红及被上诉人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诉称,2012年8月25日刘某清(已故)经城管部门的许可在其产权的土地上施工,修建大门,平整院内,决定在该院内做服装展销会。中午13时许被告范某月带领七八个人到施工现场阻拦正在施工的装载机及工人,刘某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干警的劝说后双方离开了工地。从此以后被告范某月强行霸占属于刘某清的土地近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刘某清多次和他交涉未果。故刘某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归还土地,同时赔偿一年的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范某月辩称,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相反原告方侵犯了我方的权利,在我方自己的土地上乱挖,乱建,我方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现我方持有土地证,证号为21567号,办证的时间是2006年1月18日,而原告方现持有的土地证,颁发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证号是012046号,后于我方领证6年以上。而且由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颁发乌中政发(2013)14号,撤销了原告以乌中监发(2005)2号,(2005)6号以及(2005)8号,时间是2005年8月23日印发,为办证依据所办的土地证,应撤销或认定无效,故我方不具备本案中侵权的任何形式和要件,更不存在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7年3月8日,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严重亏损,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同年9月20日,乌拉特中旗国有资产管理局将破产企业畜产公司固定资产评估为509万元划转给中国农业银行乌拉特中旗支行(以下简称乌中旗农行)所有,2000年3月乌中旗农行将不良资产17,998,623.29元及利息13,828,776.40元(包括固定资产)全部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乌中旗畜产公司院占地面积为31607.55平方米,2002年8月10日,乌中旗农行与被告范某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畜产公司大院南菜地(空地)16.05亩,约占地面积10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范某月,当时并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范某月一直对该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2004年3月,长城公司委托临河市红力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力公司)对畜产公司破产受偿院落拆迁受偿权进行拍卖,刘某清、王文军、张万建以100万元竞拍成功。2006年1月5日刘某清以红光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办理了乌中国用(2005)第21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登记为21563.95平米。并将该土地转让给神木县江广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1月18日,刘某清对剩余10043.60平方米(空地)再次申请办理了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权利人刘某清,面积10043.60平方米,单位名称原畜产公司,之后刘某清认为乌中旗农行有隐匿破产财产,范某月使用的土地应在其竞买的债权当中,向乌中旗纪检等有关部门反映,在乌中旗纪检部门调查过程中,将乌中国用(2006)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乌中旗纪检委收回保管。2008年3月16日,乌中旗纪检委对刘某清等人所反映的问题,作出调查报告,认为拍卖的乌中旗原畜产公司房屋、土地、拆迁受权中土地面积是21016平方米,并不包括乌中旗农行转让给范某月的前院菜地1059.55平方米。刘某清所反映的问题是不成立的。乌中旗纪检委将刘某清办理的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范某月,刘某清曾多次向旗纪检委索要土地证未果,于2012年6月6日在巴彦淖尔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同年6月7日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土地使用证如3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作废,于是同年8月份向刘某清补发了10043.6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被告范某月得知此事实,于2014年8月12日受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受理范某月、李雨林诉被告乌中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刘某清的妻子张某蓉及子女刘某红、刘某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判决结果撤销被告乌中旗人民政府(2012)年7月27日为刘某清补发的乌中国用(2012)第0120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不服本案,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已维持原判。2012年8月25日,刘某清(已故)经城管部门的许可在其产权土地上施工修大门,平整院落时,被告范某月带领多人阻拦,无法施工,而停工至今。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清因病死亡,刘某清的妻子张某蓉、子女刘某红、刘某光作为共同继承人参加诉讼,继续请求被告范某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本庭采信的证据及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问题,面积为10043.60平方米,是刘某清生前于2004年通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委托临河市红力拍卖公司公开竞拍后依法取得乌中旗畜产公司的债权及全部资产,(以移交给中国长城公司,畜产公司花名为准),同时符合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对拍卖原畜产公司院落的有关要求,不得将整块用地分割拍卖。刘某清并于2006年先后办理21563.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转让给神木县江广商贸有限公司),剩余10043.60平方米于同年1月18日办理了该土地使用证。对刘某清依法取得财产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占有使用10043.60平方米的土地是从乌中旗农行以转让的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而农行早于2000年将乌中旗畜产公司的债权及全部资产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农行是无权转让给他人,其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转让。且被告范某月取得该土地后,未办理任何证件,现范某月持有的10043.6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是刘某清通过竞拍取得后而亲自办理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畜产公司,而不是被告范某月所办,因此刘某清依法取得原畜产公司全部资产中应包括10043.60平方米的土地,有长城资产公司及巴彦淖尔市红力拍卖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证实。故对原告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要求被告范某月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此而造成的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8万元的实际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月提出的主张,应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月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至于双方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已生效,但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在该案中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10043.60平方米土地的侵害。将该土地立即返还原告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二、驳回原告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负担1800元,被告范某月负担2250元。

上诉人范某月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是一个物权保护范畴的民事案件。被上诉人持有的乌中国用(2012)第0120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两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持有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土地使用证并在该证的范围内管理使用土地,被上诉人的请求已丧失法律基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乌中国用(2012)第0120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两级人民法院撤销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并判决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系枉法裁判。2、退一步讲,假使本案涉案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无权直接裁决土地权属争议。综上,请求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答辩称: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土地使用证是刘某清通过合法的程序在乌中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该证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刘某清,一、二审法院撤销乌中国用(2012)第0120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影响本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本案虽是侵占,但人民法院有权认定物的使用权为谁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9月20日,乌拉特中旗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乌中旗国有资产转移证明书》,内容为:按照乌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1997)第41号文件《关于乌中旗畜产公司破产方案的批复》的文件精神,现将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固定资产509万元,其中:其它设备44.8万元,房屋建筑物7747平方米计464.2万元,土地—平方米计—元,流通资产—元,划转给中旗农行所有。以上国家资产属企业转制中有偿转让,请有关部门按企业转制中有关优惠政策给予办理手续。负责人签字,乌拉特中旗国有资产管理局加盖印章。

2000年3月6日乌中旗农行将不良资产:本金17,978,623.29元、利息13,828,776.40元,其中表外利息13,828,776.40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双方并签署《抵贷资产交接清单》,移交清单记载:抵贷企业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土地21016㎡,移交单位、接收单位经办人均签名并分别加盖公章。

2003年7月1日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济评字(2003)第0627号《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抵抵贷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为: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委托,对委托方用于处置变现的位于巴盟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及少量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2003年6月27日。评估范围:中国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所收购的位于巴盟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及少量机器设备。因委托方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以委托方提供的《抵贷资产交接清单》标明的各项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土地面积21016㎡,建筑物面积6339.85㎡,机器设备包括2t锅炉和变压器各1台,构筑物包括大门一个,围墙561m,假山水池一个。以上委估资产原收购金额为17978600.00元。评估结论:土地评估值119161.00元、建筑物评估值402492.00元、构筑物评估值17060.0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41202.00元,合计579915.00元。

2004年1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内蒙古临河市红力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受偿权委托拍卖合同》,内容为:拍卖标的原巴盟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破产受偿院落拆迁受偿权,拍卖标的保留价58万元,拍卖标的交付方式为拍卖债权经拍卖成交的,由委托方将债权相关证明交予买受人,与买受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附《债权转让明细表》,内容为:债务人名称原巴盟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受偿院落拆迁补偿,本金1797.86万元,表外利息1382.88万元,孳生利息419.08万元,本息合计3599.82万元。

2004年2月9日内蒙古临河市红力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内容为:临河市红力拍卖公司定于2004年2月27日上午9时,对以下标的依法公开拍卖。现公告如下:一、拍卖标的:1、临河市政府办公楼及院落,占地面积为9578.2㎡,建筑面积8218.8㎡,附属面积约3259.53㎡,起拍价会前定,保证金200万元;13、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建筑面积以现状为准,起拍价58万元,保证金20万元;三、拍卖说明:2、拍卖标的均有保留价;3、房地产面积以实际为准;4、1-11号标的的成交价款中包含土地出让金,1-11号的变更产权所需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5、12-14号标的产权所涉及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6、买受人依法应交纳应承担的税费。

2004年2月27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出具乌中政函[2004]3号《关于对拍卖乌中旗原畜产公司院落有关要求的说明》,内容为巴盟红力拍卖公司:经研究,对你公司拍卖原畜产公司院落提出如下要求:1、不得将整块用地分割拍卖。2、现东墙内公厕为城镇公共设施,不作为被拍卖财产进行拍卖。3、遇城区改造或受让方开发时,如将现有公厕拆除后,必须在退出红线的对应地段新建同等面积的厕所。4、现院落东墙按规划应向西退出6米(计1300㎡),该部分面积属城镇规划道路用地,不得做为被拍卖财产进行拍卖,如城区需拆迁围墙等建筑设施时,受让方应无偿拆除,不得干预。5、受让方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采取“统一开发、配套建设”的办法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分散、零星改造。6、本说明为出让转让合同的附件,一并存入拍卖档案,做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手续的依据。

2004年2月27日上午9时内蒙古临河市红力拍卖公司公开拍卖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起拍价58万元。经4名竞买人34轮竟买,刘八(刘某清)以现场最高报价100万元成交。当日内蒙古临河市红力拍卖有限公司与乌拉特海流图红光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受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标的: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破产受偿院落拆迁受偿权,债权合计1791.6万元及利息,成交价100万元。

2004年3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乌拉特海流图红光开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标的为截止2004年2月27日本息合计3593.6万元的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具体情况见《债权转让明细表》,此次债权转让协议出售成交价为100万元。《债权转让明细表》内容为:债务人名称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本金17916623.29元,表外利息13828776.40元,孳生利息4190800元,本息合计35936199.69元。

2005年8月23日,中共乌拉特中旗委员会作出《原畜产公司大院土地使用权转让会议纪要》,内容为:(一)会议认为原畜产公司1997年7月20日破产,其资产转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管理后,原畜产公司的大院一直闲置。2004年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委托红力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海镇居民刘某清、王文军、张万建依法取得了原畜产公司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了保护三人的合法权益,会议同意按照红力拍卖公司依法出据的拆迁受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给上述三人办理过户手续。(二)会议根据刘某清、王文军、张万建三名同志已与陕西神木县江广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就原畜产公司大院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的实际情况,为了吸纳资金加快城镇改造步伐。会议同意旗直相关部门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将原畜产公司大院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陕西神木县江广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名下。(三)会议要求旗直各相关部门在办理原畜产公司大院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一定要收集和完善各方面的相关证据和手续。刘某清、王文军、张万建三名同志必须出据依法取得的原畜产公司大院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书,且每一次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有法人代表签字。(四)会议决定:1、拍卖原畜产公司大院时,政府根据海流图镇总体规划出据的相关限制性文件依然有效,此件要作为一个重要材料整理入档,各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执行。2、土地部门在给陕西神木县江广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办理原畜产公司大院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陕西神木县江广商贸责任有限公司要给土地部门一次性交纳20万元的土地转让费。3、该会议纪要下发时,必须同时附红力拍卖公司出据的拆迁受偿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原畜产公司大院的房产证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纪检委的调查报告。这些文件和证明材料也作为办理过户手续的重要依据。该会议纪要抄送红光开发公司。

2006年6月19日,陕西神木县江广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向巴盟国土资源局乌中旗分局交纳21563.95㎡土地出让金198245元、权属调查费1745元、工本费10元(交款人刘某清)。

2008年3月16日中共乌拉特中旗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对刘某清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调查结果:1、经查阅旗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证实,乌中旗政府根据总体规划,于2004年2月向长城呼和浩特资产公司下发了规划拆迁通知,长城呼和浩特资产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经向北京总公司请示同意后,在巴市登报公开将乌中旗原畜产公司房屋、院落拆迁受偿权进行了拍卖。2、2008年3月旗纪委工作人员在内蒙古纪委工作人员协助下,前往长城呼和浩特资产分公司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核实。经核实其结果是,长城呼和浩特资产分公司证实,他们于2013年12月向北京总公司打报告得到批准同意,拍卖的乌中旗原畜产公司房屋土地拆迁受偿权中土地面积是21016㎡,并不包括乌中旗农行卖给范某月的前院菜地10591.55㎡。3、经向旗农行调查证实,旗农行当时向长城呼和浩特资产分公司移交资产时,土地面积是21016㎡。前院菜地10591.55㎡并未在移交内容之中。关于这上点长城呼和浩特资产分公司提供的资料中可以证实。经过以上调查证实,刘某清于2004年2月从长城呼和浩特资产分公司购得的只是房屋土地拆迁受偿权,其中土地面积是21016㎡。因此刘某清反映的问题不成立的,即旗农行不存在隐匿土地问题。

另查明,2006年1月18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颁发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原畜产公司,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043.60平方米。2012年7月27日乌中旗人民政府颁发乌中国用(2012)第0120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刘某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043.60平方米。2014年10月10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乌中旗人民政府2012年7月27日为刘某清补发的乌中国用(2012)第0120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巴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被上诉人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主张对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10043.60㎡享有合法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乌中国用(2012)第0120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清,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撤销。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畜产公司,并非刘某清。故现有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对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10043.60㎡享有使用权。

2、被上诉人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主张刘某清竟拍的资产包含上诉人范某月占有的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10043.60㎡。

首先,刘某清系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参与了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的拍卖。2004年2月9日内蒙古临河市红力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建筑面积以现状为准,起拍价58万元,保证金20万元,且成交价款中不包含土地出让金。该拍卖公告仅明确起拍价为58万元,并未明确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的占地面积。

其次,内蒙古临河市红力拍卖公司系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的委托对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破产受偿院落拆迁受偿权进行拍卖,拍卖标的保留价58万元系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委托,对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及少量机器设备进行评估的评估价,评估报告明确记载:因委托方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以委托方提供的《抵贷资产交接清单》标明的各项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土地面积21016㎡,建筑物面积6339.85㎡,机器设备包括2t锅炉和变压器各1台,构筑物包括大门一个,围墙561m,假山水池一个。以上委估资产原收购金额为17978600.00元。评估结论:土地评估值119161.00元、建筑物评估值402492.00元、构筑物评估值17060.0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41202.00元,合计579915.00元。故应认定拍卖标的保留价58万元中包含的土地价值为119161.00元,土地面积为21016㎡。

再次,2000年3月6日乌中旗农行将不良资产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时双方签署了《抵贷资产交接清单》,移交清单记载:抵贷企业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土地21016㎡,移交单位、接收单位经办人均签名并分别加盖公章。该交接清单与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记载“委托方提供的《抵贷资产交接清单》”系同一清单,故应认定乌中旗农行给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移交的土地面积为21016㎡。

最后,2008年3月16日中共乌拉特中旗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对刘某清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调查结果:刘某清于2004年2月从长城呼和浩特资产分公司购得的只是房屋土地拆迁受偿权,其中土地面积是21016㎡。

综上,应认定,2004年2月27日上午9时内蒙古临河市红力拍卖公司公开拍卖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时,拍卖标的占地面积为21016㎡,刘某清竞拍资产的占地面积亦应以此为限,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10043.60㎡不在竞拍范围内。

另外,2004年1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内蒙古临河市红力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受偿权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标的:原巴盟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破产受偿院落拆迁受偿权。2004年2月9日内蒙古临河市红力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乌拉特中旗畜产公司,建筑面积以现状为准。委托拍卖标的与公开拍卖标的在名称上不完全相同。

拍卖成交后,内蒙古临河市红力拍卖有限公司与乌拉特海流图红光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受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乌拉特海流图红光开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标的为截止2004年2月27日本息合计3593.6万元的贷款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标的,与委托拍卖标的在名称上亦不完全相同。

3、被上诉人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主张上诉人范某月占有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10043.60㎡的行为,侵犯其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应返还该土地。

经审查,2002年8月10日,乌中旗农行与范某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畜产公司大院南菜地(空地)16.05亩,约占地面积10700㎡的土地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某月,范某月一次性付清转让款10万元,乌中旗农行亦将该土地交付范某月占有。该畜产公司大院南菜地(空地)16.05亩即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10043.60㎡。故可认定上诉人范某月并未从被上诉人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处通过侵占方式取得该土地,而是从乌中旗农行处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在乌中国用(2006)第215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的使用权未经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属被上诉人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所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主张上诉人范某月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返还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范某月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张某蓉、刘某红、刘某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李元军

审判员 付桂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 静

占有物返还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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