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某某诉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75)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黔钟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鄢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帮被告在安顺***号、普定**苑、纳雍****商贸城承包的消防工程提供劳务。完工后,对以上工程双方经过核账,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人工费没有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所欠的35万元人工费,若超过其承诺期限,被告将按所差款的5%支会违约金给原告。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超过,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履行其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50000元;违约金17500元,以上合计36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4、2014年1月18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万元,并约定按所差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3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欠款,逾期按所差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鄢某某承包被告苏某某发包的消防安装工程,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消防安装工程后,与被告苏某某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苏某某身份证号******************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安顺***号、普定**苑、纳雍****商贸城,消防工程施工期间所欠鄢某某人工费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所欠余款,若超过所承诺期限,本人同意按所差款的5%的违约金支付对方。并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特立此据,以此证明。注:消防工程量已核对清楚”。被告苏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该笔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差欠原告鄢某某劳务费3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及被告苏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0000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内容约定,如2014年1月28日被告苏某某未还清劳务费所欠款项,被告苏某某自愿按所差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苏某某在还款期限内未支付欠款,并且未向本院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调整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0元(350000元×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鄢某某劳务费350000元及违约金175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元,公告费600元,总计7412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雷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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