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泰与株洲市某某驾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945)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11民初972号

原告苗某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某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叶晶晶,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苗某泰与被告株洲市某某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某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苗某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周涛,被告某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宇、叶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泰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某某驾校从事驾驶员教练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招生工作为由,按照公司末位淘汰制度,要求原告上交车辆钥匙后下岗,且2016年1月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是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休日没有休息,也没有安排年休假。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加班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以上种种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460.4元;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6688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押金2000元;4、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2015年高温费9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审费7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发放的工资216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家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36081.92元;8、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534.8元;以上各项总额为221525.12元。

被告某某驾校辩称:1、原告八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今未到公司报到上班,系自动离职,不存在补偿金的问题;3、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失业保险和社保是一并购买,而原告本身是有单位的,答辩人无法为其购买失业保险和社保,但是答辩人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直至2016年4月,且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要求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领取条件;4、收取押金是属于廉政押金,但是原告额外收取了学生给的费用,因此扣除了该押金;5、答辩人公司的年休假以组织员工带薪旅游,或者从小年夜至新年初八带薪放假的方式,实际休假天数超过了法定的假期,不存在没有年休假,也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问题,且该项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6、高温费的发放条件是要求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而原告是在开启空调的条件下工作,所以高温费的请求主张不能成立;7、关于年审费,该费用是有关部门向原告所取得的教练资格证进行年审收取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指明该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8、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未发放工资,相反根据答辩人公司账务记录,答辩人是多发了工资给原告。原告从2016年1月1日就没有来单位上班,也一直没有到答辩人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而答辩人在2016年1月还支付了原告工资2050元,2016年2月支付工资620元,并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故答辩人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9、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从未安排原告加班,而且原告每个月工作的时间比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都短,更不存在也不需要加班,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泰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某某驾校从事驾驶员教练工作。入职的前四个月,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扣取500元作为廉政保证金,共计扣取2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作业绩为由,停止原告教练员工作,并通知其待岗接受培训。但是,自2016年1月1日之后,原告就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被告从2016年3月1日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1.7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教练员证、工作牌、银行账户明细、劳动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株洲市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养老保险查询信息、工伤保险参保人名册、内部管理制度、考勤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离职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是否存在?3、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00元押金属于什么性质?是否应当退还?4、原告主张的高温费、年审费及未发放的工资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否有加班事实?主张的加班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未超过时效,被告是否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的离职,双方均认可离职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但对离职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被告口头通知其待岗在家,并且停发其工资,视为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而被告主张系原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未经单位同意自动离职,自此之后未再到单位报到上班,故被告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当时对其下发了在家待岗的通知,但其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是双方确认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自动离职,而被告停发工资的行为表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1日解除。故本案中原告系自动离职,而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失业保险损失。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但原告的保险关系一直留在原工作单位株洲市摩托车厂,原告也一直在原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实际上无法为原告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且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原告主动离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6年1月1日解除,而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1日之前全部的工资,不存在继续发放原告2016年1月、2月份工资,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6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押金2000元的诉请。被告庭审中亦认可收取了原告2000元押金,但是被告主张该2000元押金系根据原告岗位的特殊性向原告收取的廉政保证金,且须根据原告在岗期间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廉政管理制度,才能决定是否退还2000元押金。但是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岗期间违反公司廉政管理制度的事实,且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表态同意退还押金2000元,故对原告诉请退还押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驾驶员教练,其工作时间基本在教练车内,而教练车均配有空调,完全可以将温度降到适宜状态,故原告的工作环境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教练员资格证年审费,本院认为,教练员资格证年审是主管部门对教练员个人的一项管理措施,而非对驾校的管理措施。持有教练员资格证是原告能否从事教练员职业的必备条件,驾校无义务为教练获取资格证或资格的年审负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教练员资格证年审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加班费提交的证据仅为其申请的证人范强、沈国光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同时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诉讼,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利害关系,且从该二位证人的陈述,不能确切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教练员工作的时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驾校对教练员的考核主要依据其培训的学员数量和质量认定,而不是每天按固定的时间考勤。故本案中,原告根据证人证言就推定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个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据此计算加班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主张2014年3月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4年3月之后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了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放假通知仅仅是其单方制作的文件,并不能证实通知的内容实际已经发生,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被告提出每年安排原告外出旅游应冲抵年休假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公司安排员工外出旅游只是公司一项奖励性的福利待遇,只有部分绩效较好的员工有机会参加,与员工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不能等同,不能冲抵年休假。被告告未举证证明其给原告休满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361元(2371.7元/月÷21.75天×20天×200%)。

综上所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市某某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某泰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361元并向原告苗某泰退还押金2000元,共计6361元;

驳回原告苗某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中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柱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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