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雷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75)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21民初1856号

原告某某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街。组织机构代码证:205***95-4。

法定代表人唐某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海鹏,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但咏梅,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森,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某某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雷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鹏、但咏梅和被告雷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鱼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鱼饲料,但被告仅向呀U你高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货款1134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的逾期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4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统一销售出货票》原件1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鱼饲料的事实;

2.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原告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货款113490元。

被告雷某森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其货款113490元属实;但双方曾约定于鱼塘清塘之日给付饲料款,但鱼塘至今未清塘,故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不存在,不予认可。另,因被告饲料款未付,原告便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自行来拖鱼去卖,用来抵扣饲料款;2015年腊月24日左右,被告在确认原告要来拖鱼的情况下,将鱼塘的水放掉,并组织人手进行捕鱼;原告来了后,却未将捕上来的鱼拖走,被告只好将捕上来的鱼重新倒入水中,由此导致鱼大量死亡、放掉的水淹没他人田地等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十余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雷某森未提供证据。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森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雷某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5年原、被告达成了口头的鱼饲料买卖协议。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原告分14次向被告提供鱼饲料若干,累计货款达317540元。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99600元。另,原、被告双方协商折扣445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货款11349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某某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品牌款113490元。被告雷某森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森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3490元的主张因事实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其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于鱼塘清塘之日给付饲料款,鱼塘至今未清塘,故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不存在;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将鱼拖走造成其损失的请求系口头表述,且已过举证期限,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349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1349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雷某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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