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李某某与绥化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945)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系死者蔡某某之子)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系死者蔡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某某医院,负责人:孙某某,职务院长。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446***-*。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绥化市某某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李某、李某甲与被告绥化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峰、被告绥化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柏树、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甲诉称,蔡某某系原告李某之母、原告李某甲之妻,患者蔡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场院劳动时被铲车撞及压伤,急送被告处抢救,诊断为:血胸、多发性骨盆骨折。2014年12月30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2015年1月2日行肠破裂修补术,2015年1月20日死亡,经尸检为外伤作用致骨盆多发骨折、腹膜后血肿、肋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肺挫伤、肠管损伤,造成失血、低蛋白血症、腹膜炎发生的基础上,最终因心、肺病理改变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综上,被告接诊后检查不细和措施不当导致病情延误治疗违反医疗规定,其过错的医疗行为与蔡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蔡某某死亡的后果,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绥化市某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2,582.4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7455.66元、医疗费146,731.00元、复印费246.00元、交通费15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上述费用的70%,鉴定费5,500.00元、尸检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被告绥化市某某医院辩称,对蔡某某在被告单位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请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同时请求法庭依法重新组织鉴定;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多处不合理或计算方法不准确之处,其中医疗费用应有合法票据,并应扣除死者原发疾病的相关费用,复印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赔偿项目;鉴定费用和尸检费用应当按照相关责任比列进行分配;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绥化市某某医院应否对蔡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如需承担,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数额、赔偿标准的确定;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

原告李某、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死者的身份信息、原告的主体资格等事实;

2、蔡某某的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蔡某某受伤时的病情、住院后诊疗过程、被告医院在2015年1月2日手术时才诊断出蔡某某肠管破裂的事实、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陪护等事实。

3、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死者蔡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的理论参与系数为60-70%,被告应按照此鉴定意见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4、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一份和省公安厅技术总队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蔡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骨盆多发性骨折、骨膜后血肿,肋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肺挫伤,肠管损伤,造成失血、低蛋白血症、腹膜炎发生的基础上,最终因心、肺病理改变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蔡某某属于脑水肿,脑退行性改变;肺膜炎,支气管肺炎,肺水肿;喉炎;心肌炎,心肌纤维溶解、坏死;肾小球炎;脾淤血,脾炎;小肠浆膜炎性渗出,小肠壁出血,小肠壁瘢痕形成。原告欲根据省公安厅的鉴定证实蔡某某心脏没有原发疾病,肺部没有明显挫伤,患者只是多发骨折,没有致死的疾病。由于腹腔积3500毫升肠液,造成腹部的全部感染,手术记录中”术中见胆囊周围肝脏肠表面和腹膜大面积脓苔”,即使手术成功,由于广泛的感染也弥补不了延误治疗造成的后果。

5、鉴定费票据1张、尸检费票据2张,欲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5,500.00元;尸检费5,300.00元。

6、医疗费用票据14张,欲证实死者蔡某某在被告单位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46,731.00元。

7、复印费票据4张,欲证实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265.00元。

8、交通费票据3张,票据显示交通费支出数额为115.00元。

被告绥化市某某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单位申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

根据原、被告送检的材料,可知死者蔡某某的诊疗过程为:2014年12月25日患者以髋部及下腹部疼痛住进被告医院,专科检查中记录:腹腔积液腹膜后血肿,双侧胸腔积液,掌骨骨折,骨盆骨折等;2015年1月1日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弥漫性腹膜炎;2014年12月30日,骨二科病程记录:”可见胃型……压痛及叩击痛”,于当日行胸腔的闭式引流术,当日转入了普外科。病人从2014年的12月25日到2015年1月2日在同一家医院转三个科室,分别是骨科、胸科、普外科,从患者的疾病严重程度看,患者有骨盆骨折、掌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是40毫升积液,普外科手术时见”腹腔中有3500毫升的积液,肠管高度水肿,肠间炎性粘连……”,综合此例病人分析,骨科及胸科的伤病没有致命因素。病人从入院时就有腹部压痛,鉴定意见书第三页(二)辅助检查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分别描述了患者腹腔中积液的变化,院方通过CT检查已经发现腹腔中有积液的现象,但并未得到主治医师的重视及有效治疗,转入普外科治疗的时候已经来不及了,因为此时腹腔内的大量积液消耗了患者的体力,导致患者的死亡,医院在1月2号之前如果能兼顾普外科的治疗或许能挽留患者生命。从患者的演变过程看后果是不好的,患者是一种复合式的疾病损伤。故鉴定人及专家组认为院方应承担治疗顺序的错误责任。不是让院方承担患者因肠破裂未能及时诊断的责任,而是承担整个疾病发生发展后果的责任。患者是一个复合性的损伤,是患者腹腔的脓苔积液,消耗了患者的体力,导致心肺病理改变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属于消耗性死亡,骨盆骨折误导了临床医生对腹腔积液的判断,术前如能做一个腹腔穿刺进行一下化验,就能够确定腹腔积液是否是由于肠破裂引起的,而医院没有对患者最初入院时腹腔积液的性质进行进一步判断,导致患者因为腹腔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体现在心肺病理改变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司法鉴定是从最后的结果向前推,而不同于临床医学诊断,从患者死亡后的死因鉴定看是肠破裂造成的腹腔积液,是医院的诊断出现问题以至于治疗不能全对。所以我们综合判断院方整体的治疗原则与死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确定医院的责任比例为60-70%;关于小肠是否是延迟性破裂的问题,因为患者是小肠破裂,不是大肠破裂,小肠比较温和,都是液体,对肚子的反映不是特别明显,从CT诊断、肠间的炎性改变、腹腔的大量积液、脏器表面脓苔、肠管高度水肿等多项指标综合看,患者不属于延迟性的小肠破裂,而是最初的直接性的损伤。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绥化市某某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护理费的天数病历记载是2级护理陪护1人,因此原告起诉护理人员应当是1人不应是2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对鉴定人的质询,感到鉴定书所确认的患者的死因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与病例记载内容和绥化市公安局的两份鉴定报告明显矛盾,鉴定人称本例死亡是因肠破裂消耗性造成身体各脏器衰竭属于复合型损伤,并非是迟发性肠破裂,与病例记载的死者于2015年1月11日开始进食等情形相矛盾,鉴定人回答的相关问题与外科学理论相矛盾,回答内容缺乏科学依据支持,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第27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请求依法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由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超出了医疗侵权案件因果关系及关联度的标准,正常的标准是4,300.00元,对解剖费合法性有异议,称尸体解剖费用是由绥化市刑事技术支队收取的,公安刑事司法机关的经费是由国家支付的,不应当向当事人收取,该机关不具有中介职能的鉴定职能,因此它不具有收费的权利,对黑龙江省法医学会的病理检验费用有异议,称与本案所产生的鉴定无关,因为本案鉴定机构是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不是黑龙江省法医学会,所以这个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该扣除患者原发疾病的费用;对证据7、8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印费及交通费属于诉讼成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二原告及死者蔡某某的身份证件及户口被告单位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住院病案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住院病案全面记录了死者蔡某某受伤后在被告单位的诊疗过程,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陪护人数的问题,医嘱中的”二级护理”系医学中的一个护理级别的概念,需要二级护理的病人一般为病重期急性症状消失、大手术后病情稳定、生活不能自理年老体弱或慢性病者。根据蔡某某病案中记载的病况,其病情一直较为严重且始终卧床不能自理,故本院根据死者蔡某某的病情及其严重程度确定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2人;关于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三份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三份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其次,关于三份鉴定证明内容是否矛盾的问题,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与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的鉴定,可以证实死者蔡某某身体各脏器病理改变程度及死亡原因,根据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做出的鉴定文书中第7页第三条分析说明中”1、……依据上述脏器病理改变程序,结合死者死亡前呼吸、心率变化,认为符合循环呼吸死亡;2、……综上所述并结合血象化验结果,认为死者有肠破裂,泛发急性腹膜炎,其炎性过程可以引起心脏、肺脏病理改变;3、……低压灌肠使液体自破口处进入腹腔,加重腹膜及脏器感染的情况不排除;4、……加重腹膜病理改变。”该内容与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所述的内容及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由于被告医院对被鉴定人肠道损伤破裂未能及时诊断,以至于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因此在治疗措施及治疗方案的设计上存在诊断不清,治疗不当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论述相吻合,与被告单位出具的死者蔡某某的病案记载情况相吻合,故上述鉴定并无矛盾之处,三份鉴定依据充分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待证的事实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单位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关于鉴定费票据1张、尸检费票据2张、医疗费用票据14张、复印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3张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均为鉴定机构、被告单位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原件且均加盖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中载明的原告花费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关于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上述费用性质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李某甲与死者蔡某某分别为母子、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患者蔡某某因被铲车致外伤于同日19时34分入住绥化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骶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第10肋骨骨折、腹膜后血肿、腹腔积液、胃扩张、小肠积气、贫血、低蛋白血症;2015年1月1日临床补充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小肠破裂、肺炎、多发性掌骨骨折。死者蔡某某首先在被告医院骨科进行治疗;2014年12月30日转入胸外科治疗并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5年1月2日转入普外科治疗并行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转入中心ICU,于2015年1月20日16时44分死亡。死亡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骶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底部骨折;胸部外伤,左第7、10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胸;双侧胸腔积液;腹膜后血肿;腹腔积液;小肠破裂术后;贫血;低蛋白血症;肺炎。2015年3月26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蔡某某进行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意见为:脑水肿、脑退行性改变;肺膜炎,支气管肺炎,肺水肿;喉炎;心肌炎,心肌纤维溶解、坏死;肾小球炎;脾淤血,脾炎;小肠浆膜炎性渗出,小肠壁出血,小肠壁瘢痕形成。2015年4月8日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对蔡某某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蔡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骨盆多发骨折、腹膜后血肿、肋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肺挫伤、肠管损伤,造成失血、低蛋白血症、腹膜炎发生的基础上,最终因心、肺病理改变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5年6月30日经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绥化市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死者蔡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理论参考系数为60—70%。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位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7455.66元、医疗费146,731.00元、复印费246.00元、交通费15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上述费用的70%为271,782.46元;鉴定费5,500.00元、尸检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32,582.46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蔡某某因外伤入住被告绥化市某某医院,从被告医院病案中的病程记录、会诊单、患者主诉、CT检查报告、彩超检查报告等记载均显示患者呈身体多处损伤,其中”骨折、肺部挫伤、腹腔积液”为重,在被告医院对死者蔡某某三个科室转诊治疗的过程中,未对其及时综合制定最佳治疗方案且未得到充分、合理、及时、全面、有效的治疗至患者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医院对死者蔡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死者蔡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60%—70%。据此,被告医院应对死者蔡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死者蔡某某入院前系因机动车碰撞导致外伤,其死亡后果与机动车致伤亦有直接关系,故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被告医院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理论参考系数确定被告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5%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医院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偏高,本院做适当调整。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453.00元×20年=209,0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100元);

3、护理费7,455.66元(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2,333.00÷365天×26×2=7,455.66元);

4、医疗费146,731.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为144,435.90元、门诊治疗费为2,295.10元),关于被告单位辩称应扣除原发病的治疗费用,因其并未提供原发病费用明细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故对被告单位辩解的应扣除原发病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丧葬费22,018.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的标准即44,036.00元/年÷2=22,018.00元);

6、复印费246.00元、交通费115.00元,按照复印费及交通费票据计算,因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医疗损害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单位按照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52,346.68元(388,225.66元×65%)。

7、鉴定费5,500.00元、尸检5,300.00元,鉴定费与尸检费系原告为确定被告单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应由被告单位全额赔偿。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死者蔡某某年纪为47岁,正值年富力强的中年阶段,其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40,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某某、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丧葬费、复印费、交通费各项费用的65%,即252,346.68元(388,225.66元×65%);赔偿二原告鉴定费5,500.00元、尸检费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3,146.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9.00元,由被告绥化市某某医院负担5,847.0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甲负担4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桂辰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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