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强与马某滨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23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宋某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马永恒,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欣怡,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路***号。

原法定代表人马某滨,该公司原经理。

原告宋某强与被告马某滨、哈尔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恒,被告马某滨委托代理人李欣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2月18日因工受伤,2014年2月12日鉴定为伤残9级,被告某某公司一直不予赔偿,同时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钱垫付治疗费用,导致二次手术延误,错过最佳治疗阶段,致使原告受伤程度加深,给继续治疗和康复增加难度,同时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22日,经哈劳人仲字(2014)第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仲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被告某某公司主体已不存在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14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被告马某滨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情形,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被告马某滨应承当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为原告:1、补缴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养老保险金;2、补缴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医疗保险金;3、补缴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失业保险金;3、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生育保险金;4、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住房公积金;5、支付原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800元(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共48个月×2100月工资);6、返还押金500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二次康复费6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二次住院护理费3803元;4、请求被告支付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请求被告支付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6、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延误赔偿费60,000元;7、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元;8、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治疗与康复期间的误工费6个月×3803元=22,81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纠纷类型,其应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双倍工资问题,法院已判决被告承担未签订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不能并用,而且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中级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判决,故2013年8月16日应当视为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故该部分请求不应予支持。押金的问题,因押金收据上无被告公司公章,据被告马某滨讲被告某某公司里没有叫马海珠的人,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某某公司已被注销,被告马某滨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故被告马某滨同意对原告承担某某公司应承当的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劳人仲字(2014)第15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裁决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二: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14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提起仲裁之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原告押金的请求在仲裁中提出过。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其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

证据三:《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马某滨是被告某某公司唯一股东,清算报告第8条规定,公司如有未清算完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因此,被告马某滨应承担责任。2、被告某某公司清算时,双方诉讼还在进行,也就是被告某某公司明知存在债务,而没有告知原告,存在故意躲避债务的可能;3、清算报告显示,马某珠是该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马海珠是公司负责人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其参与了清算部分,不能对外行使职权。

证据四:(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判决支持了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因此,应从2009年9月减去一年,即2010年9月起开始计算未签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限,直至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止。2、证据一与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判决第六页原审判决认为部分,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接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故2013年8月16日应当视为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

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原告500元,收取人为马某珠,与证据三相互印证马某珠是公司负责人。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既非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2月18日因工受伤,2014年2月12日鉴定为伤残9级。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马某滨是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被申请注销,清算报告注明“公司如有未清算完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经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其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二次康复费600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3803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延误赔偿费60,000元、二次手术治疗与康复期间的误工费6个月22,818元,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给付原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800元,返还原告押金500元,哈尔滨市香坊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被告某某公司主体已不存在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以被告某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滨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二被告承担前次仲裁请求的给付义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14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被告马某滨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情形,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二次康复费600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3803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延误赔偿费6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治疗与康复期间的误工费22,818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受被告某某公司管理并领取报酬,并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被告某某公司现已被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清算报告,被告某某公司如有未清算完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被告马某滨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被告某某公司需对原告承担的责任,对此被告马某滨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因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收取原告500元押金的收据系马海珠签字,被告某某公司清算报告中亦有马海珠签字,可以证明马海珠系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某滨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原告押金500元属实。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某某公司已被注销,故被告马某滨应返还原告押金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原告主张返还押金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原告申请仲裁给付其押金500元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马某滨主张原告的要求返还押金500元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二次康复费600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3803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延误赔偿费6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治疗与康复期间的误工费22,818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宋某强押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马某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某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堂

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一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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