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96)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越某成,系该行公其日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李某莲。

被告侯某柱。

被告刘某霞。

被告高某利。

被告张某梅。

原告内蒙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李某莲、侯某柱、刘某霞、高某利、张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越某成、娜仁,被告刘某霞、高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莲、侯某柱、张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内蒙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其日嘎支行与被告刘某、李某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信公其日嘎社个借字2011第156号),被告刘某、李某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买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30‰,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侯某柱、刘某霞、高某利、张某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李某莲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21日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李某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5587.43元【其中利息42230元(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12.30‰计算),罚息15498元(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12.30‰上浮百分之五十之利率计算),复利7859.43元(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复利249.16元,按月利率12.30‰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复利7610.27元,按月利率12.30‰上浮百分之五十之利率计算)】,2013年11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侯某柱、刘某霞、高某利、张某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霞辩称,被告刘某、李某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买羊款是事实,当时原告直接把贷款打到被告刘某银行卡上。被告刘某霞与侯某柱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刘某霞不知道被告刘某向原告具体还过多少钱,但刘某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某、李某莲所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

被告高某利辩称,被告刘某、李某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高某利与张某梅提供担保也是事实。

被告刘某、李某莲、侯某柱、张某梅未到庭答辩。

原告内蒙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提供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李某莲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30‰,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被告刘某霞、高某利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刘某、李某莲、侯某柱、张某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关联性,予以采信。

2、提供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刘某、李某莲于2011年11月18日向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其日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30‰,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被告侯某柱、刘某霞、高某利、张某梅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霞、高某利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刘某、李某莲、侯某柱、张某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关联性,予以采信。

3、提供贷款欠息明细表及贷款浮动利率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李某莲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5587.43元【其中利息42230元(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12.30‰计算),罚息15498元(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12.30‰上浮百分之五十之利率计算),复利7859.43元(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复利249.16元,按月利率12.30‰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复利7610.27元,按月利率12.30‰上浮百分之五十之利率计算)】。被告刘某霞、高某利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刘某、李某莲、侯某柱、张某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霞、高某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李某莲、侯某柱、张某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内蒙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李某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信公其日嘎社个借字2011第156号),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某、李某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买羊,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收取。被告侯某柱、刘某霞、高某利、张某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刘某、李某莲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刘某、李某莲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21日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李某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样原告与被告侯某柱、刘某霞、高某利、张某梅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李某莲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逾期前按月利率12.3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2.30‰上浮百分之五十之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柱、刘某霞、高某利、张某梅自愿为被告刘某、李某莲进行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案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未过时效,被告侯某柱、刘某霞、高某利、张某梅对被告刘某、李某莲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5587.43元【其中利息42230元(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12.30‰计算),罚息15498元(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12.30‰上浮百分之五十之利率计算),复利7859.43元(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复利249.16元,按月利率12.30‰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复利7610.27元,按月利率12.30‰上浮百分之五十之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李某莲按月利率12.30‰上浮百分之五十之利率向原告内蒙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同时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本项确定的罚息之利率向原告偿付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执行利率、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三、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莲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侯某柱、刘某霞、高某利、张某梅对被告刘某、李某莲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8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莲、侯某柱、刘某霞、高某利、张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罗玉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宝丽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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