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97)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282民初2646号

原告彭某某,男,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温海江,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秀海,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哈尔滨市。

被告王某某,男,住肇东市。

被告王某甲,男,住肇东市。

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华安保险公司职工,住绥化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江、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帅秀海、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6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肇东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R0***号比亚迪牌出租车,沿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1国道与肇东市张乡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出血等伤,入住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0000元。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肇东市某某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R0***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投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受伤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明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人承担。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某甲,王某甲挂靠本公司进行出租营运,双方有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后果。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挂靠其公司的事实及合同的约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被告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无异议。肇事车辆被告王某某是在车主王某甲手承包的,押金3000元,包夜班,每月1500元,修车和保养,被告王某某和王某甲各承担一半费用,承包期1年,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不允许被告王某某将该车辆转包,被告王某某将车转包给吴某某时经过王某甲同意了。被告王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和吴某某有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车是被告吴某某开的。被告吴某某同意赔偿。王某某主张将车转包给被告吴某某,约定出现事故后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属实。

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和标准有异议,本公司的起诉状未收到具体金额,起诉状中的起诉标的进行了更改,应提前通知本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同意按农民每天7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民的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系厨师。伙食费、营养费、医疗费限额在10000元之内,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系农村居民,2016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黑MR0***号比亚迪牌出租车,沿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彭某某由东向西推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黑MR0404号比亚迪牌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双方签定了合同[合同中约定:1、甲方自愿将比亚迪出租车晚班包给乙方使用,车牌号为黑MR0***,甲方将该车的一切手续全部交付给乙方,如有丢失由乙方负责补办费用。2、租期一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出租时间为晚6点至早6点。3、租金为每月1500元(每月2日前付清,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将车收回),乙方给甲方租车违约金1000元,本车的费用及强险归甲方交纳,车辆大修、轮胎由甲方负责,人为操作不当所造成车辆损坏由乙方负责。更换机油、车辆日常维修由甲、乙双方各付一半,租期到期后,30日之后无违章,违约金退还。4、乙方在租车期限内,不得向外转租,不得中途退车,不得外人驾驶,如发现转租、退车或外人驾驶,甲方有权将车收回不退违约金。5、此合同自签定之日起,乙方驾驶期间内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违单罚款等费用及人员伤亡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及负责,与甲方无关。6、如果车辆在乙方租用期内发生盗抢、变卖、丢失,乙方应按市场价格给予甲方赔偿。此车油补归甲方所有,在租期内乙方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导致吊销营运资格的由乙方按市场价格赔偿。7、合同期满,乙方必须保证车辆完好无损交给甲方,租期内所承担的费用、违章罚款等均由乙方结清。如乙方不结清,甲方有权用违约金清偿]。被告王某某未经被告王某甲同意,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吴某某,并与吴某某签定了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1、甲方将所承包的比亚迪出租车晚班租给乙方,车号为黑MR0***,甲方将该车的行车证、营运证及车的一切手续全部交给乙方,如有丢失由乙方负责补办费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租期为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出租时间为晚5:30分至早5:30分。3、租金为每月1500元人民币,于每月13日前交付租金。如不按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当日将车收回。本车的强险、大修、更换轮胎都由甲方负责。更换机油、更换零部件和日常维护均由甲、乙双方各付一半,人为造成的车辆维修由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交租车违约金3000元整,如不按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当日将车收回,违约金不退。租车结束后,30日后无违章违约金退还。4、乙方在租车期限内,不得向外转租、不得中途退车、不得外人驾驶、不得酒后驾车、不得毒驾,如发现转租、退车、外人驾驶、毒驾,甲方无条件将车收回,违约金不退,如需转租需经车主同意,如果车辆在乙方租用期内发生盗抢、变卖、丢失、自燃(此车为油气两用),乙方应按当时市场价格给与甲方全额赔偿。在租期内乙方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违反营运规定,如因此导致吊销营运资格的由乙方按市场价格全额赔偿。5、此合同自签定之日起,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租车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交通肇事均由乙方负责(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必须恢复原样,费用由乙方承担)。6、合同期满,乙方必须保证车辆完好无损交给甲方,如有损坏,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租期内所承担的费用,违章罚款等均结清。7、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及其它意外情况时,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后果责任,并承担车辆下一年因出险后保费的多交费用]。后原告入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5180.41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八个月;3、审查医嘱治疗单,用药合理;4、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5、营养期九十日;6、误工二百四十日。现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85180.41元、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18776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128686.41元。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将该车转包时经被告王某甲同意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表示否认,被告王某某对此主张亦未向法院提供出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主张该事实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按厨师标准赔偿的请求,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该事实不成立。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异议成立,同时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费应按农牧渔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亦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1份、鉴定费票据1份、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病历1册、肇东市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租车合同1份、被告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车辆加入公司经营合同书1份、王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做为使用人的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余额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车辆承包关系,应由车辆承包人被告王某某与发包人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请求由挂靠人王某甲和被挂靠人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数额,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请求数额偏高,应予调整,应按农林牧渔每天78元的标准,原告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该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3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每天137元,137元×30天×2人+137元×30天)、误工费18776元(按照农林牧渔标准28556元/年,每天78元,78元×240天),合计411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82680.41元[医疗费85180.41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50元/天×90天),合计92680.41元,扣除华安某甲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甲、王某某、肇东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某某以上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76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野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

人民陪审员  杨希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丛晓盛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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