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梅诉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16)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托民初字第2411号

原告李某梅,男。

委托代理人赵慧。鄂托克旗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发,系该村村民。

原告李某梅诉被告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王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梅诉称,1994年该争议1840亩草场属于沙梁地,当时某某村民委员会将该荒地进行定位划分,按照户均131亩承包给了愿意治理的一社14户农牧民,当时原告分得了131亩,有图纸记录。1995年某某乡工作报告中指出对现有的荒沙荒滩实行承包治理,延长承包期限,乡里要制定完善的合同管理措施,明确产权关系,使之合法化,规定检查验收,实行奖罚制度,对已承包到户的草场,根据建设期限要形成制度,限期绿化,逾期不治理的坚决要求退还或转包他人治理,直至推向市场治理,逐步恢复某某乡的植被面积,以保水土稳定,保证有一个良好的经济建设环境。据此工作报告精神,1997年村委会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部分村民没有进行建设,经协商其中六户自愿将承包的沙梁转让给原告治理建设。原告在沙梁上种植了杨树、水桐树、红柳、沙柳、柳树、杨柴、沙蒿,平整了10余亩耕地,退耕还林地60余亩,打了一眼深机井,一眼桶井,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共计有300000元,该土地上的所有补偿款都由我申领。2010年8月30日某某村民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李某梅(本案原告)将荒地退还,如办理林权证按当时分的14户办理,该土地属一社集体所有。原告认为,某某村民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收回草牧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荒地。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994年之前该草牧场大部分属于沙梁,1994年某某村李某梅(当时李某梅任某某村支书)同乡政府专职分草场技术人员将该草牧场进行定位划分,将该草牧场承包给了自愿愿意治理的14户农民,而并非承包给原告李某梅一户。承包条件是承包的农牧户自行围封且要分春秋两季种植。14户村民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三年时间里进行了该草牧场的植被建设,而并不是由原告李某梅一户所种植。至于原告称1993年某某村工作报告中指出”荒地”的承包治理,这只是政策性文件的宣传,并非针对该草牧场的问题,也并没有指定承包给了李某梅,而是划分承包给了某某村一社14户自愿愿意治理的村民,并响应政府号召进行了植被建设。1997年由于部分农户经济困难,围封不起相互之间的交界,不便管理使用等原因将草场转让给了原告李某梅管理使用,原告分别给这些农户80至120元不等的杆子投入款,有的农户没给钱,而且转让没有任何协议和记录,更没有《草牧场双权一制合同书》或林权证书,当时村委会并未参与该草牧场的转包,所以对当时的情况一无所知。后经某某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于2010年8月30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及一社社员大会,对该草牧场纠纷做出了处理决定。2014年5月17日、26日,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再次对该草牧场纠纷事项进行了入户取证调查,根据对于该草牧场是否买卖与流转,没有任何一句证明,认为该土地权属归当时的14户农民,并且根据当时划分的图纸记录及谁种归谁的原则全部办理了林权证。原告李某梅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原告诉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事项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村委会更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给李某梅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之,原告李某梅侵害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关于要回某某村一社14农户1800亩草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要证明2010年8月份之前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原告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中有对争议1800亩草牧场由某某村一社14户村民每户承担种植治理131亩土地的记载,没有记载原告李某梅一户治理1800亩荒地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明二份,要证明张某荣(出庭)、刘莲升、刘爱连、张永永、万文才、刘包胜每人131亩荒地有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未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相关的同意程序,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明材料三份,要证明1994年至1997年该争议土地一直是荒地,后原告承包治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证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四、证人高某荣出庭作证证词,要证明1997年4月12日证人高某荣自愿将一社北的荒地100元卖给李某梅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未经发包方的同意不准转让更不能买卖交易,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证人高某祥出庭作证证词,要证明1997年之后该争议的荒地一直由原告李某梅治理的。被告认为,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达到,因为证人不清楚7户给原告承包荒地的具体情况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高某祥不清楚该争议180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谁的名下,也不清楚原告有哪些治理该荒地的措施,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六、证人张某荣出庭作证证词,要证明1994年该争议的1800亩荒地某某村一社14户人家承包种植,1997年高某荣、王某发、赵某爱、王某强、刘某锁有偿卖给原告李某梅。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证人回答问题的内容不能证明高某荣、王某发、赵某爱、王某强、刘某锁有偿卖给原告李某梅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荣没有亲自经历过高某荣、王某发、赵某爱、王某强、刘某锁将该荒地有偿卖给原告李某梅,证人只看到高某荣拿到100元,证人证言支持不了原告的主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下证据:一、(1)1994年14户将1840亩土地给划分的图纸,(2)调解调查笔录一份(3)代表会议记录一份(4)村委会处理决定一份(5)14户林权证(6)木肯淖尔镇政府文件一份(2014年7月21日30号文件)(7)社员会议记录一份,要证明1994年将本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了某某村一社14户农民的事实。原告认为,1994年的承包给14户农民的事实认可,但在1997年的时候该争议的土地已经转让给原告。村委会和政府出的决定有侵权行为。林权证不能证明权属问题。

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能够清楚的表明1994年该争议1800亩荒地由某某村一社14户农民承包经营的事实。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某某村民委会种植制度和扎网围栏会议记录各一份,要证明1994年至今承包荒地的14户农民一起治理的,而不是原告李某梅一户治理的。原告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王某强的证言能佐证证明承包荒地的14户农民一起治理该1800亩草牧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证人王某胜出庭作证证词,要证明1994年至1997年之间承包荒地的14户农民已经把该争议的荒地治理好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胜参加过该争议荒地治理工作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四、证人王某强出庭作证证词,要证明证人王某强没有给任何人转让和出卖过承包的该争议土地。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王某强是该争议土地转让给原告的6户农民之一,跟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强参加过该争议荒地治理工作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证人贺某则出庭作证证词,要证明证人贺某则是该争议转让给原告的6户农民之一,证人贺某则没有给任何人转包和出卖过该争议土地,铜井子是证人贺某则自己打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证人贺某则参加过该争议无荒地治理工作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六、证人张某永出庭作证证词,要证明证人张某永是承包荒地的14户农民之一,证人张某永没有给任何人转包和出卖过该争议土地。该争议土地的治理是由承包荒地的14户农民都自己来完成的。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1996年证人张某永的131亩土地原告没花钱拿的,种植到现在。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永参加过该争议荒地治理工作中,也没有转包和出卖过自己承包的131亩荒地的行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某某村将1840亩集体所有土地划分给了自愿愿意承包经营的包括原告李某梅在内的14户农民管理使用。1997年部分农民因资金、劳力不足,将自己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了原告李某梅,但双方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流转期限等。2010年,某某村民委员会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作出决定,将该土地重新确认承包给了14户农民,随后办理了林权证。

本院认为,1997年被告某某村将争议的荒地发包给了十四户农民,后其中部分农民所承包的荒地由原告李某梅经营,但均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到被告某某村备案或批准程序。2010年某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后作出决定,重新确认了该争议的荒地由14户农民分别承包经营,并通过程序办理了林权证。因原告李某梅没有能够证明其已经通过转包或转让方式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开会确认承包给14户农户的做法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如果原告认为通过转包或转让的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流转给其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农户主张,而不应向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主张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某梅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查 如 汉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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