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74)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水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六盘水市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仲,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宁某兰到红桥新区学府路某某集团项目部,向该项目部经理高某中索要被告人李某某的工钱,因高某中非经手人拒绝支付工钱,被告人李某某夫妇便和高某中夫妇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捡起工地上的一块砖头将高某中头部打伤。经六盘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中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中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谅解,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进行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中的陈述,证人陈某梅、宛某凤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昆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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