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平与钟某蕊、郑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56)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肖某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蕊。

被告郑某贤。

委托代理人刘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平诉被告钟某蕊、郑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家华、被告郑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平诉称:2011年9月及11月,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875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偿还。被告钟某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500元。

被告郑某贤辩称:一、本案债务是因赌博而起,属非法之债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本案债务是被告钟某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郑某贤没有关系。

被告钟某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钟某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底还清借款;2011年11月21日,被告钟某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底还清借款。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钟某蕊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钟某蕊与被告郑某贤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某蕊向原告借款87500元已有《借条》为凭,且被告钟某蕊未到庭予以辩解,故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钟某蕊到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郑某贤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被告钟某蕊已向原告表示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而不是家庭共同生活,而原告在得知此情况后仍未要求被告郑某贤对该债务予以确认,现被告郑某贤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情,故该债务应属于被告钟某蕊的个人债务,被告郑某贤不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蕊偿还原告肖某平借款本金875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494元,由被告钟某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钟某蕊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9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 枝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馨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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