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俞某、郭某某、温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3113)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624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乔娜,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温某某,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郭某某、温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10月19日、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阶段,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娜、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娜仁、被告人郭某某、温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6月份开始信奉“三赎基督”,任东胜小分会的小分会执事。被告人俞某于2009年开始信奉“三赎基督”,受其上级高某某的指挥任鄂托克旗“汉会”的分点执事。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开始信奉“三赎基督”,受其上级高某某的指挥任鄂托克旗“汉会”的分点执事。被告人温某某于2011年开始信奉“三赎基督”,受其上级郭某某的指挥任鄂托克旗“汉会”的教会执事。上述被告人利用邪教,组织非法聚会,散布、传播“三赎基督”邪教书籍材料、视频音频资料,宣扬邪教谬论,教唆、煽动他人参加邪教组织并举行“整村推进”、“收编牧羊”等活动。经审查,三赎基督教即门徒会,于1995年被公安部认定为邪教并依法取缔。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郭某某、温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俞某、郭某某、温某某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针对事实方面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没有任命分点执事郭某某和俞某;没有发展过新成员;高某某没有参加过具体“整村推进”的活动的意见;针对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不构成主犯,且具有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意见,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病情诊断书、病历及高某某个人荣誉证书等证据。

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在案件中属于从犯,其主观恶性小,且属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三赎基督”即“门徒会”,1989年,季三保创建“门徒会”邪教组织,1995年国家认定“门徒会”为邪教组织。该邪教组织从下至上共有教点、教会、分点、小分会、小会、分会、大会、总会等八个级别。“三赎基督教”信徒相互称呼为“兄弟”、“姊妹”。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6月份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2015年5、6月份担任小分会执事,负责管理鄂托克旗的三赎基督教的汉会,其中在鄂托克旗管理三个分点执事,包括被告人俞某、郭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开始分管鄂托克旗“三赎基督教”的汉会,向其管理的三个分点执事传达“三赎基督”工作内容,组织其聚会,督促举行“整村推进”“收编牧羊”等活动。(“整村推进”是指门徒会邪教人员将传福音做到每家每户知道,并拉拢亲朋好友全部信三赎基督;“收编牧羊”是指将信徒发展回来,教会统一管理,灌输三赎基督道理)2015年7月6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高某某的住处进行布控后将其抓获。

被告人俞某于2009年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2015年被告人高某某分管鄂托克旗“三赎基督教”的汉会后,被告人俞某担任分点执事,向其管理的教会执事传达“三赎基督”工作内容,给其传送关于“三赎基督教”的见证、道理、灵歌,督促其开展“整村推进”及建立“天堂超市”。2015年7月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俞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9日。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2015年被告人高某某分管鄂托克旗“三赎基督教”的汉会后,被告人郭某某担任分点执事,向其管理的教会执事(金某、王某、被告人温某某)传送关于“三赎基督教”的见证、道理、灵歌,组织金某、王某、被告人温某某去鄂托克旗某镇开展二次“整村推进”的活动。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正在传教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2015年6月2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被告人郭某某信奉“三赎基督教”并入户传教,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1年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2015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任命被告人温某某为教会执事,向其牧养的兄弟姊妹传达关于“三赎基督教”的道理、灵歌。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温某某与金某、王某、被告人郭某某在鄂托克旗某镇开展“整村推进”活动时,被当场抓获。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人温某某信奉“三赎基督教”,宣扬谬论、组织、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4年8月19日因被告人温某某信奉“三赎基督教”、宣扬谬论、组织、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6日民警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壁影华城1号楼二单元903室将高某某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6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民警在鄂托克旗某镇将正在向居民传播邪教的郭某某、温某某当场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7月4日民警在其住处(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三北羊场)将俞某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高某某),证实2010年被告人高某某患病,经工人向其介绍信奉三赎基督能治病保平安。为了治病及保家庭平安而于2010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2015年在教会担任分点执事(小分会执事),分管鄂旗和杭锦旗的“汉会”,柴弟兄(名字不详)是与被告人高某某同一级别的小分会执事,负责杭锦旗、鄂旗、乌审旗的“蒙会”。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小分会执事,负责给分点执事下发道理、工作安排,管理六个分点执事:杭锦旗有三个、鄂托克旗有三个(郭某某、俞某、白某某)。郭某某是2015年4月份左右由柴弟兄(名字不详)给被告人高某某移交过来的,郭某某管理的3个教会执事;俞某是2015年3月份左右,由被告人高某某任命的分点执事,俞某管理的5个教会执事。上线是张弟兄(名字不详),是小会执事,分管包头市和鄂尔多斯市小分会,给小分会执事下达道理、工作安排,分管的小分会执事有柴弟兄(名字不详)、被告人高某某、李弟兄(名字不详),李弟兄(名字不详)是分管伊旗小分会的执事,“三赎基督教”的组织体系是总会、分会、大会、小会、小分会、分点、教会、教点、信徒。被告人高某某获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一个星期,与张弟兄(名字不详)取得联系,张弟兄(名字不详)来鄂旗打探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参加过8次关于“三赎基督”的聚会:第一次,2013年的夏天被告人高某某把张某送到鄂旗,张某给朱弟兄(名字不详)布置关于“三赎基督”的任务。第二次,2013年冬天,被告人高某某和张某领的两个女的来鄂旗做“巡回见证”,姓李的姊妹(名字不详)做了伸手“接大米”的见证,另一个女的一直在谈“道理”,因为必须闲谈道理才能“接米”。第三次,2014年的腊月,张某安排被告人高某某和柴弟兄(名字不详)来鄂旗给“三赎基督”教会里的弟兄谈“道理”,围绕“整村推进”谈了一些方式方法。第四次,2015年正月,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柴弟兄(名字不详)来到鄂旗郭某某家,后又到蒙人弟兄家,张某给蒙会里的人谈道理,主要就是让他人刚强起来,不能离开神,再就是关于“整村推进”的方式方法。第五次,2015年4月份左右,张某安排柴弟兄(名字不详)和被告人高某某来鄂旗,由柴弟兄(名字不详)给被告人高某某移交杭锦旗和鄂托克旗“三赎基督”教会里的工作,移交后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管理这两个地方教会里的人。移交完后,被告人高某某给郭某某和俞某下发“道理”,郭某某和俞某给被告人高某某汇报了鄂旗地区教会里的人数。被告人高某某给鄂旗教会的人谈了“道理”,跳了“天堂舞”。第六次,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给俞某和郭某某下发“道理”,询问了“整村推进”工作的进展情况。同时一起跳了“天堂舞”,做了祷告。第七次,被告人高某某与郭某某、俞某、白某某一起跳“天堂舞”,边跳边喊“奉主名应许金弟兄上天堂”,然后做了祷告。第八次,2015年7月份,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高某某和张弟兄(名字不详)来到鄂旗,给白某某和俞某下了1个安排、3个道理、6个灵歌让他们学习。

“整村推进”就是挨家挨户的给传教,让所有人知道“三赎基督”,都能得恩典、平安、赐福、得救。

“天堂超市”就是找一个空房子,摆好货架,门锁住,回家里祷告,神就会赐福日用品到房子里的货架上。

“天堂粮仓”就是自己家里放粮食的地方,通过祷告,能赐降米和面。

“君王”就是从村长开始,以上的官职都是“君王”,也就是说“共产党”就是君王。

“恩赐人”就是信徒通过祷告能看到天堂,能看到白衣人,能让神赐下来物品,能查出来人得的什么病。

“白衣人”是通过祷告能从天堂下来的,“白衣天使”是专门给人看病的。

“巡回见证”就是通过自己自身的见证给别的地区教会里的人讲,自己是怎么得到“恩典”的,目的就是让信徒们都效仿自己信奉“三赎基督”的方式方法。

“昼夜祷告”、“禁食祷告”“闪光灵程”里的记载,效仿“三赎”禁食32天祷告。

2011年张某(安弟兄)告诉过被告人高某某,受法律保护的教会不是真道,“三赎基督”虽不受法律保护,但是真道。

被告人高某某给郭某某、俞某、白某某三个分点执事手抄的“道理”,用手机给他们传过“灵歌”和电子版道理及手抄的“见证”,用内存卡给复制过图片。被告人高某某一般一个月来一次鄂旗,每次都是每个月的18号左右过来,主要给下发“道理”,了解教会的人数情况,有没有赐下来粮、传了多少户人、解决了多少患病的人。工作流程:张弟兄(名字不详)给小分会执事下发“道理”,小分会执事下发给分点执事、分点执事下发给教会执事、教会执事下发给教点执事、教点执事在每个星期组织弟兄姊妹“守安息”的时候,将道理念给弟兄姊妹们听。

3.辨认笔录及照片(高某某),证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出温某某就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教会执事温弟兄;辨认出王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教会执事王姊妹;辨认出俞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辨认出色邓道尔计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蒙会负责人蔡(柴)弟兄;辨认出张某是“三赎基督教”鄂尔多斯地区负责人安弟兄;辨认出金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教会执事;辨认出白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白姊妹;辨认出郭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郭姊妹。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6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办案人员对被告人高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到笔记本电脑一台(提取到电子文件1515个)、电子秤一个、吊秤一个、十字架一个、笔记本一本、手写纸两张、菜籽油一壶、水一壶、大米、白面各一盒、手机5部(从三星S5手机中提取到涉案电子文件10个)、内存卡1个。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郭某某),证实一个陌生女人和樊某某分别于2011年正月及2012年2月份向被告人郭某某宣传了“三赎基督教”后,被告人郭某某开始信奉该教。2012年秋天樊某某(分点执事)任命被告人郭某某为教点执事;2012年底,柴弟兄(名字不详)任命被告人郭某某为教会执事;2015年四月左右,高某某任命被告人郭某某为分点执事;2015年2、3月份柴弟兄(名字不详)给高某某移交工作,被告人郭某某、俞某等几个分点执事的奉差换成高某某。由高某某接管鄂托克旗范围内的教会工作,高某某不是小会执事就是小分会执事。

 

2013年,樊某某领被告人郭某某去白某某家参加李姊妹(名字不详)做的“巡回见证”,还有朱弟兄(名字不详)、安弟兄(名字不详)、柴弟兄(名字不详)、高某某;2013年柴弟兄(名字不详)领安弟兄(名字不详)和朱弟兄(名字不详)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做“巡回见证”,安弟兄(名字不详)谈“道理”,朱弟兄(名字不详)讲自身的见证。

被告人郭某某见过高某某四次:第一次,2015年2月初,柴弟兄(名字不详)给高某某移交工作,由高某某负责鄂旗地区“三赎基督”教会的人,然后被告人郭某某、柴弟兄(名字不详)、高某某、俞某一起聚会,由高某某谈“道理”,一起跳天堂舞。第二次,2015年,高某某与张弟兄(名字不详)来鄂旗,还有郭某某、俞某、李某某和孙姊妹(俞某管理的教会执事,名字不详)、金某、王某,主要是高某某了解分点执事管理的几个教会执事和请张弟兄(名字不详)讲关于“整村推进”的工作方法,高某某让其按照张弟兄(名字不详)安排的任务好好执行。之后跳了天堂舞。2015年4月份,高某某给三个分点执事(郭某某、俞某、白某某)讲“道理”。然后跳了天堂舞。次日,郭某某、高某某、王某、金某、温某某一起聚会,高某某讲了自己的见证,一起跳了天堂舞。2015年6月份,高某某来鄂旗,给郭某某、白某某、俞某、金某讲关于“整村推进”的方式方法。

被告人郭某某管理的教会执事有金某、温某某、王某。高某某将手抄的道理、灵歌、见证给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传达给教会执事,教会执事再传达给教点执事。被告人郭某某给教会执事下达的任务有:父的指教、闪光灵程、父的三十二天祷告等道理,让教会执事出去传教即“整村推进”、祷告要生命粮。高某某把灵歌和资料传给白某某,白某某再传给郭某某U盘里,王某从郭某某处拷贝,由王某负责给教会里的其他弟兄姊妹拷贝。金某的黑色内存卡里的资料高某某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又给了金某,让其学习“三赎基督教”的道理和灵歌。

2015年6月十几号左右,郭某某组织王某、金某去沙井传教,走了二三十户;2015年6月24日郭某某组织温某某、王某、金某传教。6月24日在王某车里放置的一本《闪光灵程、见证汇集》是被告人郭某某的。

被告人郭某某担任分点执事期间在乌兰镇组织过三次见证活动。

樊某某被抓后,获知“三赎基督”是邪教。

6.辨认笔录及照片(郭某某),证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白某某、俞某均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高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负责人高弟兄;温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教会执事;王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教会执事;金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教会执事。

7.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体进行了检查,查获一小盒、一小塑料袋大米、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未提取到涉案电子文件)。

8.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7月1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被告人郭某某的住宅进行了检查,查获手抄联系卡1张、内存卡3张、读卡器2个、圣经1本、手抄纸8张、笔记本4本。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6月2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被告人郭某某信奉“三赎基督”邪教,入户传教,决定给予被告人郭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俞某),证实2009年被告人俞某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2014年冬天柴弟兄(名字不详)任命俞某担任教会执事,2015年夏天,柴弟兄(名字不详)在乌兰镇给俞某介绍高某某,并任命其为分点执事。高某某负责管理郭某某、白某某和俞某三个分点执事,俞某负责四个教会执事。高某某一个月来一次乌兰镇,进行讲道理和跳天堂舞,并布置“整村推进”工作。俞某家里建了一个天堂超市。

11.辨认笔录及照片(俞某),证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人俞某辨认出高某某是“三赎基督教”小分会执事高弟兄;郭某某、白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李某某、孙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教会执事。

1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7月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被告人俞某的住宅进行了检查,查获电脑1台(提取到涉案电子文件1959个)、十字架1副、音响1个、1个MP4(提取到涉案电子文件3216个)、《圣经》二本、秤4个、《灵歌百篇》1本、手机1部(提取到涉案电子文件466个)、材料九张、大米一盒、矿泉水一瓶、大米一袋、面一袋、“天堂超市”存放物品64件。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7月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被告人俞某信奉“三赎基督”邪教,宣扬谬论,组织、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决定给予俞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9日。

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温某某),证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温某某和金某、郭某某、王某在某镇传教的时候被抓获。被告人温某某于2011年春天樊姊妹(名字不详)给其传教,2011年秋天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2015年5月份,郭某某任命被告人温某某为教会执事。郭某某是被告人温某某的上线,担任分点执事,郭某某的上线是高某某,高某某的上线是张弟兄(名字不详)。高某某负责管理郭某某、俞某、白某某等三个分点执事。被告人温某某负责管理6个教点执事:童某某、孟某某、智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姊妹(名字不详);成员共9人(包括6名教点执事)。

被告人温某某共见过高某某三次:第一次,2015年4月份,郭某某、金某、王某、被告人温某某在金某家,高某某和张弟兄(名字不详)向其讲了“整村推进”的方式方法,高某某还讲了自己的见证。然后跳天堂舞、唱灵歌。第二次,2015年5月份被告人温某某、郭某某、金某、王某、俞某、白某某、高某某、张弟兄(名字不详),讲了“整村推进”的方式方法,然后跳天堂舞、唱灵歌。2015年5月份,被告人温某某、郭某某、金某、张大宏、张某某夫妻俩、高某某聚会,唱灵歌、跳天堂舞。

高某某将手抄的道理、电子资料发给三个分点执事,分点执事再给教会执事散发。被告人温某某的电子资料是金某给其拷贝的,手抄的道理是郭某某给其散发的。

参加过两次“三赎基督”的巡回见证:第一次,2013年的夏天,从神木来的张姊妹(名字不详)和王姊妹(名字不详)作见证,被告人温某某认识的参加人有樊某某、万姊妹(名字不详)、李某某、张大宏(谈了自己的见证);2013年秋天,从神木来的姊妹做巡回见证,被告人温某某认识的参加人有樊某某、白某夫妻俩、李某某、马弟兄(名字不详)。李某某的奉差是樊某某,马弟兄(名字不详)的奉差是白某。樊某某是分点执事,樊某某的奉差是任弟兄(名字不详),白某是教会执事。

2014年8月因信奉“三赎基督教”被行政拘留15天。

15.辨认笔录及照片(温某某),证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温某某辨认出高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分点执事郭某某的上线负责人;辨认出白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辨认出王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教会执事;辨认出金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教会执事;辨认出郭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辨认出俞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

16.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被告人温某某的住宅进行了检查,查获一张手写纸条。

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6月2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被告人温某某信奉“三赎基督”邪教,宣扬谬论,组织、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决定给予温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4年8月19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信奉“三赎基督”邪教,宣扬谬论,组织、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决定给予温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

18.证人证言(金某),证实2014年5月金某开始信奉阿巴父神(三赎基督),樊某某给其传的教。2015年4月份,郭某某任命金某为教点执事,2015年5月份被郭某某选为教会执事。金某、温某某、王某担任教会执事,负责管理三个教点执事,共11个姊妹弟兄,负责守安息。上线是郭某某(分点执事),郭某某不定期召集金某、温某某、王某聚会(有的时候一个礼拜聚会一次,有的时候十来天一次,每个月估计在3-4次左右),进行祷告。郭某某给其下达任务,让开展“整村推进”的活动。2015年6月24日郭某某组织金某、温某某、王某一起去某镇传教,被当场抓获。金某内存卡里的内容是郭某某让王某给其复制的。高某某是郭某某的上线,在乌兰镇负责管理郭某某、俞某、白某某(白某的老婆)。

金某见过高某某5次:第一次,2015年5月,高某某和姓张男子(名字不详)一起来的,主要讲“整村推进”的方式方法,一起跳天堂舞;第二次2015年5月份,谈王某的婚办事情,“整村推进”的方式方法,一起跳天堂舞;第三次的时间是第二次见过的第二天;第四次,2015年6月份;第五次,2015年6月13日晚上。

高某某把电子资料和手抄道理先传给三个分点执事,三个分点执事再往下复制传达。高某某还负责杭锦旗的三赎基督人员。

金某去过两次某镇进行传教,第一次是2015年6月24日前六七天,金某、郭某某、王某去的;第二次是2015年6月24日金某、郭某某、王某、温某某去的巴音淖尔化工厂家属区。两次都由郭某某组织。

19.辨认笔录及照片(金某),证实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金某辨认出俞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辨认出白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辨认出温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教会执事;辨认出郭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辨认出王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教会执事;辨认出高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郭姊妹的上线高弟兄。

20.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金某的身体进行了检查,查获手机一部、一个绿色塑料盒子装有大米、小勺。

21.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金某的住宅进行了检查,查获十字架1个、笔记本2本、吊秤1个、播放器1个(未提取到涉案电子文件)、内存卡1个(提取到涉案电子文件1182个)、多功能存储器。

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6月2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金某信奉“三赎基督”邪教,宣扬谬论,组织、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决定给予金某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5日。

23.证人证言(王某),证实2013年7、8月份王某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是樊某某给其传的教。2015年4月份郭某某任命王某为教会执事,郭某某是分点执事,负责管理的教会执事由王某、金某、温某某,郭某某的上线是高某某。高某某在乌兰镇负责管理郭某某、白某某、俞某等三个分点执事。

王某见过二次高某某:第一次,2015年4、5月份,高某某给郭某某、温某某、王某等人聚会(讲道理、跳天堂舞、祷告);第二次2015年5月份,高某某给王某、郭某某、温某某、金某等人讲“整村推进”的内容。灵歌、道理都是高某某给郭某某拷贝,王某再到郭某某处拷贝在自己的电脑里,王某再给金某、温某某及其管理的人拷贝。王某处理有一本蓝色书皮蒙文字样“闪光灵程,见证汇集”的书是樊某某于2013年给她的。内存卡里的灵歌、道理均是郭某某给其拷贝的。

24.辨认笔录(王某),证实2015年7月3日王某辨认出金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教会执事;辨认出温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教会执事;辨认出郭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辨认出白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辨认出高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高弟兄;辨认出俞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

2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王某驾驶的蒙KSW518小轿车进行了检查,查获车载MP3一个(提取到涉案电子文件119个)、一本蓝色封面小书(封面写的蒙文“闪光灵程、见证汇集”)。

26.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30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王某的住宅进行了检查,查获电脑1部(提取到涉案电子文件1435个)、打印机1部、电子称1个、内存卡3个、读卡器3个、U盘1个、手写资料11份、打印资料16份、手绢1个、笔记本2个、十字架。

2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6月2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王某信奉“三赎基督”邪教,宣扬谬论,组织、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5日。

28.证人证言(白某某),证实2013年5、6月份,樊某某给白某某传教,2013年底白某某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樊某某给白某某传过录音、灵歌,向其卖了十字架和圣经。2015年4、5月份,郭某某告诉白某某让其担任分点执事,上线是高某某,见过两次高某某,第一次参加聚会的有郭某某、俞某、高某某,主要讲了关于“整村推进”、要“恩赐”、建立“天堂超市”的事情。郭某某、俞某和白某某分片进行传教,白某某负责乌兰镇哈马太村和苏米图苏木两个地方。2013年冬天樊某某领的两个靖边的女的在白某某家做过“巡回见证”活动。白某某负责管理的4个教会执事,高某某先是俩个月开一次“同工会”,后来一个月开一次,主要是由分点执事向其汇报工作即传了多少人、救了多少人、要见证。高某某给白某某用微信发过图片,高某某称图片上的物品均是从天上要下来的,白某某又发给俞某和金某。白某某最后一次见高某某是在2015年7月初,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后,高某某给俞某、白某某下道理,不让用手机与其联系,若联系得经常换手机号,继续进行“整村推进”的活动。

2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4日白某某辨认出高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负责人;辨认出王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教会执事;辨认出温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教会执事;辨认出郭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分点执事;辨认出金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教会执事;辨认出俞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分点执事。

3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7月1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白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检查,查获手抄祷告语一份,手抄笔记本一本。

31.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5年7月23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白某某的库房内发现与“天堂超市”的物品即食用调和油6瓶、香醋4瓶、矿泉水1瓶。

32.证人证言(孙某),证实2015年3月份俞某让其担任教会执事,孙某的上线是俞某(分点执事),俞某管理孙某、李某某、孙某某等教会执事。俞某给过孙某关于“三赎基督教”的手抄见证、道理、灵歌,给其讲过“整村推进”、“闪光灵程”等道理。孙某还见过一个教会里的温弟兄(名字不详)。

3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9日孙某辨认出俞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分点执事;2015年10月19日辨认出李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教会执事李姊妹;2015年10月19日辨认出孙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教会执事孙姊妹。

3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7月26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孙某的住宅进行了检查,查获十字架1副、生命粮登记本1本、1个MP3(提取到涉案电子文件50个)、1小袋大米。

35.证人证言(李某某),证实2012年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2015年5月俞某让李某某担任教会执事。俞某管理的教会执事有李某某、孙某某、孙某等,俞某、孙某某、孙某去过3次李某某的家里,谈道理、唱灵歌、跳天堂舞。俞某给过李某某关于“三赎基督教”的道理、灵歌,给其讲过“仁爱”、“整村推进”、“闪光灵程”等道理。

3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0日李某某辨认出俞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分点执事;辨认出孙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教会执事;辨认出孙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教会执事。

3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8月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李某某信奉“三赎基督”邪教,宣扬谬论,组织、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

38.证人证言(孙某某),证实2011年孙某某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2013年俞某任命孙某某为教会执事,李某某和孙某某也是教会执事,俞某、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经常在孙某某的家中“守安息”即学习道理、祷告、求“生命粮”、唱灵歌、跳天堂舞,每次聚会都是俞某负责联络,一个月左右聚会一次。孙某某还知道一个姓郭的女的信奉“三赎基督教”,经营一家棉布店。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家中扣押的内存卡里的内容是孙某某给其拷贝的,道理是俞某在“守安息”的时候给教会执事发的。俞某给四个教会执事下达了“整村推进”和建立“天堂超市”的任务。每次上面下来“道理”都是俞某给教会执事讲解学习,然后教会执事按照俞某的方法给下面的教点执事传达。

3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2日孙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教会执事;辨认出俞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分点执事;辨认出孙某是“三赎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区的教会执事。

40.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孙玉柱的住宅进行了检查,查获手机2个、内存卡4个、手提电子秤3个、弹簧秤1个、十字架1个、手绢7块、手抄资料18份、手抄笔记本1本、圣水和圣油各半桶、一小袋和一小盒的生命粮、播放器1个、复写纸4张。

4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10月1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孙某某信奉“三赎基督”邪教,宣扬谬论,组织、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9日。

42.证人证言(温某某、王某某),证实2015年6月24日上午有两个陌生男子来到温某某、王某某位于鄂托克旗某镇的家中,给其宣传“三赎基督教”。

43.辨认笔录及照片(温某某、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9日温某某、王某某辨认出金某和温某某就是向其宣传“三赎基督教”的人。

44.证人证言(王某红、郭某某),证实2015年6月24日上午有两个陌生女子来到王某红、郭某某位于鄂托克旗某镇的家中,给其宣传“三赎基督教”。

45.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红、郭某某),证实2015年10月9日王某红辨认出王某和郭某某就是向其宣传“三赎基督教”的人;2015年10月14日郭某某辨认出王某和郭某某就是向其宣传“三赎基督教”的人。

46.证人证言(张某岳),证实张某岳信奉“三赎基督教”,去过两次鄂托克旗,第一次是2015年4月下旬,张某岳和高某某一起到鄂旗,给教会里的弟兄姊妹做了见证;第二次是2015年6月下旬,张某岳和高某某、张某的妻子一起来到鄂旗见了教会的弟兄姊妹。

47.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岳),证实2015年8月26日张某岳辨认出高某某的照片。

48.户籍证明;本案所有被告人及证人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郭某某信奉“三赎基督”邪教组织,并组织、策划积极参加邪教活动的行为,被告人温某某信奉“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曾依法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屡教不改积极参与邪教组织活动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从四名被告人信奉及担任“三赎基督教”具体职务的时间跨度及参与活动的公开性、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后,认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某任小分会执事,在从事邪教活动中,起到了组织领导和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郭某某任分点执事,被告人温某某任教会执事,在从事邪教活动中积极追随上级,并接受其安排参加邪教活动,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以从犯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庭审中当庭认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温某某因本案均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应从刑期中予以扣除;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主犯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俞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温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格 日 乐

审判员 阿日古娜

审判员 李 海 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明 艳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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