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3889)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薇、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姚永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岳某以每条3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10条缅甸蟒,收到货物后按照白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买家地址和姓名,将缅甸蟒出售给辽宁省朝阳市雷某某1条、河南省安阳市范某某2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王某乙1条、湖北省黄石市李甲1条、河北省涿州市闫某某1条、浙江省慈溪市熊某某1条、西安市雁塔区李乙1条、河北省保定市李丙1条。2015年4月10日,河北省保定市森林公安局在李丙住所内扣押缅甸蟒1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岳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岳某涉嫌犯罪的缅甸蟒数量应确定为1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2、被告人岳某在白某的安排授意下将动物发往指定的买家,没有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岳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同案犯白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均系爱好野生动物的爬友。2013年9月,被告人岳某未经国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在王某某处以300元/条的价格购买了10条缅甸蟒,收到货物后,白某通过QQ将买家地址发送给岳某,岳某按照白某提供的买家地址和姓名,通过快递将动物运输给各买家,其中出售给辽宁省朝阳市雷某某(另案处理)1条,河南省安阳市范某某(在逃)2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王某乙(在逃)1条,湖北省黄石市张某(另案处理)1条,邮寄到李甲处。河北省涿州市闫某某(另案处理)1条,西安市赵某(另案处理)1条,邮寄到西安市李乙处。浙江省慈溪市楼某某(别名熊某某,另案处理)1条,河北省保定市李丙(另案处理)1条。2015年4月10日,河北省保定市森林公安局在李丙住所内扣押蟒蛇1条。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条蟒蛇进行鉴定,确定涉案动物为缅甸蟒,在中国有分布,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蟒。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岳某在天津市河西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QQ聊天记录,证人王某甲、白某、闫某某、李丙等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蟒1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某涉案的缅甸蟒数量应确定为1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河北省保定市李丙处扣押了1条涉案蟒蛇,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动物为缅甸蟒,在中国有分布,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对于其他9条涉案缅甸蟒,因实物缺失,未做鉴定,无法确认其物种及保护级别,认定被告人岳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其他9条缅甸蟒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岳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缅甸蟒1条,故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岳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岳某联系卖家,白某联系买家,从事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属于从犯,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二、对涉案的白色无品牌电脑主机1台、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尧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龙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阮 琳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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