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061)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州民初字第00458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艳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煤场送煤,共送了10趟计396.6吨,每吨约定585元,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3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15万元,还欠煤款82000元未付。2013年2月28日被告在商州给原告打欠条1张,约定3月20日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2000元煤款,并从2013年3月20日至归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欠条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煤场供煤,双方约定煤的价格为每吨585元,原告共供煤396.6吨,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32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载明“今欠马某煤款(396.6吨×585元)计232000元(注:拉煤中司机带走2万元)其余212000元(3月20日付清)”,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煤款130000元,剩余82000元煤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支付原告马某煤款8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艳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冀 瑶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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