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勋与孙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09)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3民初1746号

原告李某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正,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任某。

原告李某勋为与被告孙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勋委托代理人龚正、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勋诉称,其与孙某于2006年左右因工作相识,系朋友关系。孙某曾以购房装修等为由,向李某勋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15日借款15000元,2010年6月11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勋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计划在2013年底还。借款人:孙某2012.10.17”。此后因孙某未积极还款,经李某勋催讨后,孙某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从2014年5月21日起还款,每月还款为本人工资的一半,争取在2015年1月21日前还清欠款,如未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违法承诺,按万分之三计算日利息。从借款日算起”。李某勋因一直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任某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止以按万分之三日利息计算;15000元本金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止按万分之三日利息计算;30000元本金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止按万分之三日利息计算)。

李某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份、借条1份、还款承诺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人员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孙某向李某勋借款65000元的事实。

孙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钱之时并没有出具借条,借条是后补的,希望李某勋能减免相应利息。另外,涉案借款系孙某借来用于网络赌博,其妻子任某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后孙某也因赌博被单位除名。

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任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勋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6月11日向孙某银行账户汇入20000元、15000元、30000元,合计65000元。2012年10月17日,孙某就上述三笔款项向李某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勋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计划在2013年底还。借款人:孙某2012.10.17”。2014年3月30日,孙某向李某勋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孙某于2010年借李某勋共计借款陆万伍仟元整,今本人近期资金紧张,现对这笔借款承诺如下:从2014年5月21日起还款,每月还款为本人工资的一半,争取在2015年1月21日前还清欠款,如未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违法承诺,按万分之三计算日利息。从借款日算起。承诺人:孙某2014.3.30”。另查明,孙某、任某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勋与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李某勋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且孙某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均载明还款期限,现经李某勋向孙某催讨,孙某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任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述借款发生在孙某、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任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李某勋借款65000元及支付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本金15000元计算;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孙某、任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庄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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