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诉东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67)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防市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号。

代表人许某勇。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刘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边贸互市区海产品市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梅,总经理。

被告谭某松。

被告容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松。

被告彭某。

被告吴某琴。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陈某榕。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东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运输公司)、谭某松、容某、彭某、吴某琴、陈某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刘源,被告谭某松和被告容某的代理人谭某松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彭某、吴某琴、陈某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6************006《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编号:4506************006《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某某银行向某某运输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7221750元,其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某某银行向某某运输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其中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单笔借款用途由《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某某运输公司授权某某银行将贷款划入其指定账户,贷款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则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某某银行与谭某松、容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6***********006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谭某松、容某为了确保某某运输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评估金额为1722175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民族路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A01**号及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01014**、01**21、01014**、01014**号。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某某运输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谭某松、容某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某某银行与彭某、吴某琴、陈某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6************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金额为1722175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某某银行按约定向某某运输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和200万元贷款。某某运输公司获得上述贷款之后,仅于2014年4月30日结清了3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当200万元借款应当还本付息时,某某运输公司未能依约偿还。经某某银行多次催促,某某运输公司仍拒不还贷。请求:一、判决解除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某某运输公司归还某某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33.33元、罚息3504.08元(以上利息、罚息在借款约定期限内依约暂计付至2014年4月28日止,自2014年4月25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应以200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乘以1.5倍顺延计付,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确认某某银行对谭某松、容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彭某、吴某琴、陈某榕对某某运输公司上述贷款债务向某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五、判令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某某银行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谭某松、容某辩称,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根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即为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贷款本金。《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规定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某某运输公司的借款已超出保证人担保《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设定的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且事前没有取得担保人同意,按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对超出保证范围,即授信限额有效期限外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彭某、吴某琴、陈某榕无书面答辩。

原告某某银行在举证期限内举证:1、某某银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某银行的主体资格;2、某某运输公司申请表,证明某某运输公司申请贷款;3、《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4、《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证明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存在借款关系;5、《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2-07**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谭某松、容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彭某、吴某琴、陈某榕为借款提供担保;7、借据,证明某某银行按约定向某某运输公司发放贷款;8、还款计划表,证明某某运输公司违约;9、贷款还款单,证明某某运输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结清30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10、担保人、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抵押人的身份情况;11、广西物价局的律师收费标准,证明某某银行支出律师费用依据。

谭某松、容某质证:对某某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谭某松、容某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人在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发生的信贷本金。

谭某松、容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因谭某松、容某对某某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另外,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所以,对某某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6************006《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某某运输公司为受信人,某某银行为授信人,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17221750元,授信期限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双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一份编号:4506************006《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银行为贷款人,某某运输公司为借款人,某某银行向某某运输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其中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发生约定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的支用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谭某松、容某与某某银行签订一份编号:4506************006《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谭某松、容某为抵押人,某某银行为抵押权人,谭某松、容某为某某运输公司与某某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提供1722175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谭某松以其为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民族路土地使用证号为东某用2010第A01**号及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01014**、01**21、01014**、01014**号提供担保,并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某某银行与彭某、吴某琴、陈某榕签订一份编号为4506************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彭某、吴某琴、陈某榕为保证人,某某银行为债权人,保证人为某某运输公司提供金额为1722175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4月22日、26日,某某银行分别两次向某某运输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和200万元。两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分别是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和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某某运输公司获得上述贷款之后,仅依约200万元借款在合同期限内的部份利息167533.36元,后于2014年4月30日结清了3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及,某某运输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合同期限内的部份利息2333.33元。某某运输公司后经某某银行多次催促,仍拒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

另查明,谭某松与容某,以及彭某与吴某琴为夫妻关系。

再查明,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20日由彭某变更为刘某梅。

本案焦点问题:一、某某银行请求解除其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是否支持;二、某某银行请求判令某某运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罚息是否支持;三、某某银行请求对谭某松、容某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否应当支持;四、某某银行请求判令彭某、吴某琴、陈某榕对某某运输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支持;五、某某银行请求某某运输公司、彭某、吴某琴、陈某榕、谭某松、容某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商事纠纷,应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因当事人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中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适用法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的经常居所地为防城港市,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审理。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某某银行认为,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某某运输公司违约,某某银行可以按约定解除合同。

谭某松、容某认为,借款合同与综合授信合同是抵触的,授信合同期限是2年,借款是4年,借款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由于某某运输公司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某某运输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双方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予以解除,因此,某某银行请求解除其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的授信限额是信用额度,按双方约定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授信合同并不抵触,因此,谭某松、容某认为两合同相抵触,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授信限额的有效期已满,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因此,某某银行请求解除《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某某银行认为,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并发放贷款,但某某运输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应当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

谭某松、容某认为,我们对偿还借款本息没有意见,但罚息不合理,借款人原来是准备提前还款的,因某某银行的原因不能还款。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某某银行按约定向某某运输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某某运输公司在这两笔借款到期后仅还清了3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200万元借款的部份利息,没有按约定返还20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某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因某某运输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谭某松、容某认为某某运输公司不能还款的原因在于某某银行,但没有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某银行请求判令某某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松、容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某某银行认为,某某银行与谭某松、容某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某某银行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谭某松、容某认为,我们的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人在主合同的授信有效期限,超过这期限不关我们的事了,某某银行不能处分抵押担保物。

本院认为,谭某松、容某与某某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某某运输公司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1722175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某某银行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某某银行主张对谭某松、容某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运输公司的两笔借款是在其与某某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谭某松、容某认为借款已超出保证人担保《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设定的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且事前没有取得担保人同意,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某某银行认为,某某银行与彭某、吴某琴、陈某榕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谭某松、容某认为,如果某某银行不干扰我们还款,不会造成今天的情况。

本院认为,彭某、吴某琴、陈某榕与某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某运输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某某运输公司未按约还款,由彭某、吴某琴、陈某榕对某某运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某某运输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某某银行认为彭某、吴某琴、陈某榕应当对某某运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

某某银行认为,某某银行请求某某运输公司、彭某、吴某琴、陈某榕、谭某松、容某支付律师代理费是有依据的。

谭某松、容某认为,某某银行在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时说给我们一个月的时间筹款,但还没过几天就起诉了,因此,我们不应承担某某银行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主张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但其没有进行相应举证,即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及支付费用的发票,因此,某某银行请求判令某某运输公司、谭某松、容某、彭某、吴某琴、陈某榕赔偿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与被告东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4506************006《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东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33.33元以及罚息(罚息的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200万元借款为基数,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并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东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被告谭某松、容某则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民族路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A01**号及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01014**、01**21、01014**、01014**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债权的,被告彭某、吴某琴、陈某榕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27元(某某银行已预交),全部由东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谭某松、容某、彭某、吴某琴、陈某榕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陈某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某某银行、谭某松、容某、彭某、吴某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332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某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传亿

审 判 员  蒙志相

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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