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友、冯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1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友,男,满族,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岩,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福生,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友、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友及其辩护人赵岩、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在丛某涛(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告人丛某友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通过将已抵押给他人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黑A***MC,车主为冯某某)卖给被害人徐某某(男,32岁)的方式,而从徐某某处骗得赃款人民币310,200元。赃款被丛某友全部交给丛某涛。案发后,丛某友家属已返还徐某某人民币310,000.00元。被告人丛某友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宾县抓获。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丛某友、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丛某友、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丛某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丛某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丛某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丛某友系初犯、偶犯,认真悔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系从犯,未在犯罪中获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未获利,人身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丛某涛(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爱人乔某某存在债务关系,丛某涛为让冯某某及乔某某还其欠款,帮助二人以冯某某的名义,通过黑龙江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在哈尔滨银行取得贷款后,购得了一辆车牌号黑A***MC奔驰牌轿车。2014年9月17日,丛某友与冯某某在宜信某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该公司办理了抵押协议,将该车抵押给该公司,并由该公司给车安装了GPS定位系统,丛某友与冯某某从该公司贷款人民币308,000.00元,该钱款被丛某涛、丛某友使用。2014年9月19日,丛某涛、丛某友来到冯某某、乔某某家中,丛某涛打电话叫来吴某某,丛某涛提出将该奔驰车以冯某某的名义卖出,吴某某通过甘某某联系到买车人徐某某,双方约定次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进行交易。2014年9月20日,在丛某涛的指使下,丛某友、冯某某、乔某某及吴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消防队附近,冯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并将机动车登记证等手续及该奔驰车交给徐某某后,从徐某某处骗得钱款人民币310,200.00元。该钱款由丛某友在交易结束后交给丛某涛。案发后丛某友家属已将车辆贷款还清。因丛某友及冯某某未及时向宜信某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偿还贷款,该车被宜信公司收回。被告人丛某友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宾县抓获。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自首。案发后丛某友已将赃款人民币310,000.00元返还给徐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丛某友及冯某某的户籍证明:丛某友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冯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7日,徐某某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报案称:2014年9月20日,丛某友、冯某某等人将一台已经抵押给宜信某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车牌号为黑A***M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卖给其,骗走其人民币310,000.00元。2014年11月3日,丛某友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宾西县宾西镇抓获;2014年10月28日,冯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接受调查;

3、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二份:被告人丛某友伙同冯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及2014年8月13日两次以机动车牌证丢失为由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办机动车牌证所填的申请表;

4、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三份:一份为二被告人在黑龙江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贷款购车担保时所抵押;一份为被告人丛某友及冯某某在宜信某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抵押车牌号为黑A***M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方式,向该公司借款所一并抵押;一份为被告人丛某友伙同冯某某以卖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钱款时交由徐某某所用;

5、抵押合同、车贷业务档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资信调查表、工作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丛某友伙同冯某某为办理零首付购车向黑龙江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所提供的材料;

6、借款协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被告人丛某友及冯某某在宜信某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抵押车牌号为黑A***M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方式,向该公司借款所签协议及该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钱款转账给冯某某的支付业务回单;

7、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人丛某友伙同冯某某以卖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钱款时所签协议;

8、丛某涛、丛某友通话详单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网监大队出具的话单分析情况说明:经过对丛某涛所持手机号码183XXXXXXXX与丛某友所持手机号码159XXXXXXXX的话单分析,在2014年9月20日11时30分时,二人通话39秒,丛某友手机通话基站代码为17702、21731,位置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大街***-*号;丛某涛手机通话基站代码为17702、36961,位置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31号,二人位置信息与冯某某供述及乔某某证言相吻合;

9、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害人徐某某辨认出本案中诈骗其钱款的人之一为丛某友;

10、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李某某辨认出2014年9月16日同冯某某一同在哈尔滨市宜信某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抵押涉案车辆的男子为丛某友;

11、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丛某友的妻子李某将人民币310,000.00元交由公安机关,该钱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1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9日,其通过朋友甘某某介绍,打算从冯某某手中买一台车牌号为黑A***M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其在交易前通过朋友两次在车务科查询该车辆信息,该车无抵押且无贷款,可以交易。第二天其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消防大队后身进行交易,对方来的人有车主冯某某、冯某某的爱人乔某某、介绍人吴某某及丛某友。其找来朋友窦某某帮着检查车,在让对方打开前机器盖子检查发动机时,车主冯某某和她爱人都无法找到开关,最后是丛某友帮忙打开的机器盖子,其就产生了怀疑,但看车辆没什么问题,手续也齐全,就完成了交易。其把人民币31万元给了乔某某,乔某某随后把钱给了丛某友。对方把机动车登记证等手续给了其。之后其一直将车放在消防队的车库里保管。2014年10月23日,甘某某向其借用这台奔驰车参加葬礼,其答应把车借给甘某某用一上午。2014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甘某某的电话说车丢了,其就让甘某某报了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10月24日9时01分,甘某某把车开进平房区绿色新城小区,在这期间一辆车牌号为黑A***MD黑色凯美瑞牌轿车11点44分驶入小区,并在11点47分与奔驰车同时驶出小区;

1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其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阿城区丛某涛、丛某友哥俩经营的某鑫投资管理公司以1毛月利息借款总计人民币390,000.00元,因该笔钱款无法全部归还,丛某涛哥俩让其和爱人冯某某申请零首付贷款买车,再用车做担保,向银行申请可透支的信用卡,透出钱来还他们哥俩的债,因其有银行的逾期还贷记录办不了贷款,就用冯某某的名字办这件事,冯某某也想尽快还钱就答应了。丛某涛和丛某友操作买车这件事,到时候冯某某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就这样把车买了下来。2014年9月丛某友带着冯某某把车辆在一家叫宜信的公司抵押贷款了。过几天,丛某涛和吴某某到其家,让二人以冯某某的名义,把车再抵押出去倒点现金。这次是丛某涛、丛某友和吴某某研究后,由吴某某在其家和一个平房区的名叫甘某某的人联系的,在得到对方肯定的答复后,丛某友就让其和冯某某明早和他们一起去平房区办这事。2014年9月19日其开车拉着冯某某,跟着丛某友及吴某某来到平房区消防队后院。买车在验完车辆和手续后,双方签了协议,协议是冯某某签的字。对方给其人民币310,000.00元后,车就交给那个姓徐的人了,其把这些钱给了丛某友。后其和冯某某、丛某友、吴某某开车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力大学附近找丛某涛,见到丛某涛后丛某友把这笔钱又给了丛某涛,其和冯某某就回阿城了;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7日,其接到丛某涛电话让其到乔某某经营的某某宾馆一趟说有事。其到了宾馆,丛某涛和丛某友都在,乔某某想把他妻子冯某某的车抵押出去弄点钱,让其帮问问。其就找到平房区的甘某某帮着联系,并把车辆手续拍照后把照片发给甘某某查询。半个小时后甘某某回话说车没问题,定明早在平房区交易。2014年9月18日,其开着奔驰车拉着丛某友和冯某某,乔某某开着自己的瑞鹰吉普车到了平房区。甘某某有事,就让一个叫窦某某的人把我们接到了平房消防大队后院,对方检查完车辆和手续后,与冯某某夫妻签好协议,将人民币30多万元给了冯某某,后来这笔钱去向其就不知道了。2014年10月20多日,甘某某等人找到我说之前抵押给他们的奔驰车被抵押顺序在先的宜信公司给收走了,让其给个说法,否则就报案了。其这才知道这车是抵押过的,并感觉到可能是丛某涛为了尽快收回乔某某的欠款,给乔某某出的办法;

15、证人甘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有一台奔驰E260想卖,问其有没有朋友想买。其知道徐某某想换车,就把这事告诉了徐某某,徐某某单独联系了吴某某,具体怎么说的其就不知道了。次日吴某某和他朋友来到了平房区,与徐某某进行了车辆交易。2014年10月24日,其向徐某某借用奔驰车参加葬礼,上午9时许其把车开进了自家小区,中午其下楼发现车不见了,其就给徐某某打电话,并报了警。通过小区监控录像,其发现车被人开走了。派出所经过调查,发现这台车之前被抵押过,可能被贷款公司的人开走了;

16、证人窦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联盟派出所附近接人,上午9时许其到约定地点看到一台奔驰车和一台瑞鹰吉普车,有吴某某和两男一女(经证实为丛某友、乔某某、冯某某),其把他们带到区政府对面,徐某某与他们商量买车事宜,徐某某检查车辆时让车主两口子把前机器盖子打开,他们不会开,是一个男的(经证实为丛某友)打开的。徐某某把钱给了对方,把车买了下来;

1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其开了个代办机动车检车落户的店。丛某涛和丛某友来其这办过业务,其认识他们。2014年5月份和8月份,丛某友和一个女的(经证实为冯某某)两次来其这,以车辆登记证丢失为由补办车辆登记证。这两次都是丛某涛事先给其打电话,说有辆车的登记证丢了,让他弟弟丛某友来其这办理补办手续。办手续时留的联系方式分别是丛某涛和丛某友的电话;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在黑龙江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新车信贷业务。2014年3月份喜臣4S店给其公司推荐了一笔业务,客户冯某某要贷款购买一台梅赛德斯奔驰车,由其公司进行担保,哈尔滨银行进行放款。丛某涛、乔某某、冯某某等人第一次来办理业务时审核没有通过,原因是冯某某工作不稳定,银行流水明细少。后来由丛某涛在公司提供担保,审核就通过了,哈尔滨银行进行了放款。大约6月份丛某涛让手下人把车的大照送来了,与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公司给车安了GPS系统。2014年9月20日左右,车的GPS系统不好使了,随后其去阿城交警队查实,得知该车已经抵押给哈尔滨宜信公司了;

1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其在宜信某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车贷管理综合部门工作,公司给了其一份借款协议和车辆手续复印件,协议中的借款方冯某某一直未按照协议还款,联系不上借款人。公司派其和同事窦志通过GPS定位系统在平房区绿色新城小区将车开回公司;

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在宜信某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作,2014年9月16日至18日,客户冯某某和一个男子(经证实为丛某友)来办理评估车辆借款业务,借款人向公司提供了车辆登记证等材料。办好相关手续并给车安装GPS定位系统后,公司就放款了,钱是公司直接转账给冯某某;

2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春天,其儿子吴某某让其贷款买车用于改善家庭条件,其就答应了。其去丛某涛的公司三四次签字办理相关手续,其去这几次还有一男一女也在(经证实为乔某某和冯某某)。除了去丛某涛公司之外,还去过4S店,丛某涛和丛某友都拉其去过,有一男一女(乔某某、冯某某)也去过,但不是坐一个车去的。办买车手续的时候都是其和那个女的在那地方等着,丛某涛、丛某友去和工作人员在办公室说事,其就是签个字;

22、被告人丛某友的供述:乔某某家欠丛某涛的钱,丛某涛让乔某某零首付购车,买回来的车归丛某涛所有,贷款由乔某某还,用车抵消乔某某欠丛某涛的钱,乔某某就同意了。丛某涛认识喜臣4S店的人。2014年初,他让其领着冯某某、乔某某夫妻办理零首付购车,其领着冯某某、乔某某到喜臣4S店办理购车一事,喜臣4S店的工作人员领着其和冯某某去锭澄担保公司办理担保事宜,大概在2014年四、五月份,奔驰车提回来了后,其两次领着冯某某夫妻在阿城交警队旁边一个有熟人的车行补了车的手续。2014年9、10月份,其领着冯某某去哈尔滨市的宜信公司,并帮他们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办完贷款10多天后,丛某涛让其和冯某某、乔某某、吴某某开着那辆奔驰车来到平房区消防队附近,与徐某某商量抵押事宜,之后乔某某将车留给了对方,对方现场付给乔某某人民币310,000.00元;

2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大约在2012年,其爱人乔某某在丛某涛处借了大概30万钱用于还贷款。2014年春节时候利息和本金都还不上了,丛某涛和丛某友就经常来其家让其还钱。2014年3月份,其爱人乔某某说丛某涛让以其名义贷款买车,车到手后再抵押给贷款公司,贷出钱来再交由丛某涛他们向外放贷赚钱,以此慢慢还欠丛某涛的钱,其和乔某某就答应了。丛某涛他们负责购车相关事宜,其有的时候跟着丛某涛他们去签个字,2014年6月份丛某涛给其打电话说车买回来了,车一直在丛某涛他们手里。2014年9月10多号,丛某友拉着其去了哈尔滨宜信公司,办理了用这台车抵押贷款业务。隔天,丛某涛、丛某友和小柏(经证实为吴某某)又到其家,要把这台奔驰车卖出去再整点钱,到时候让其去签协议。小柏(吴某某)联系的平房一个叫甘某某的人,说他能联系抵押车的事情。次日丛某友和小柏(吴某某)开着这台奔驰车,其和乔某某开着自家的江淮瑞鹰吉普车去了平房区,对方看了车没有问题就签了份合同,其在合同上签了字。把车和车辆登记证等手续交给对方后,对方支付给丛某友他们30多万元现金。之后,其和乔某某、丛某友、小柏(吴某某)去了香坊区见到了丛某涛,他们把30多万元现金交给了丛某涛,其和乔某某就回阿城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友伙同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丛某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可判处缓刑;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并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

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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