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珍与王某彪、唐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89)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23民初1465号

原告孙某珍,女。

被告王某彪,男。

被告唐某杰,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喜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珍与被告王某彪、唐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珍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4年1月和2015年11月,二被告两次赊购我玉米,后陆续给付部分玉米款,至2016年1月,尚欠119354.00元,经我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我玉米款119354.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玉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彪、唐某杰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96354.00元,因为双方在出具欠据时已对其中的23000.00元欠款协商结兑,双方并没有约定到期后不还款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于2014年1月赊购原告玉米,欠款87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11月偿还了原告7800.00元,尚欠900.00元。2015年11月二被告又赊购原告玉米,欠款208454.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索要此笔玉米款,被告称卖玉米赔了23000.00元钱,原告同意由自己承担损失,从被告欠款中扣除23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85454.00元的欠据一枚,并记载扣除23000.00元的事实。2016年1月9日被告返还原告50吨玉米抵顶了90000.00元欠款。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96354.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二枚、被告提交的收据一枚予以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赊购原告玉米,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卖玉米赔了23000.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23000.00元损失,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因此原告关于该23000.00元玉米款应由二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玉米款96354.00元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二被告未在约定付款期间付清原告玉米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玉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彪、唐某杰共同给付原告孙某珍玉米款96354.00元,并按年利率6.525%(4.35%+4.35%×50%)给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玉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00元,由原告孙某珍负担240.00元,被告王某彪、唐某杰负担1104.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8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贵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楠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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