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丙、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63)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徐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徐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某某大道***号。

负责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徐某丙、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徐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徐某丙、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诉称:2014年9月26日,杨厚某驾驶自有的自行车,行至321国道至椑东0KM+800M处时,与停放于道路左侧的被告徐某丙驾驶的川K5**8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徐某丙与杨厚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厚某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死亡。黎某某系杨厚某之妻,杨某系杨厚某之子,徐某甲、徐某乙系杨厚某继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355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18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360.00元,共计391727.50元,由二被告应承担的25086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16651.71元、车检费3800.00元及先行赔偿的60000.00元。

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00元;对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认可1000.00元;误工费过高,认可10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2%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杨厚某驾驶自有的自行车,行至321国道至肇事处时,与停放于道路左侧的被告徐某丙驾驶的川K5**8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厚某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死亡。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徐某丙与杨厚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某某系杨厚某之妻,杨某系杨厚某之子,徐某甲、徐某乙系杨厚某继子。被告徐某丙所属的川K5**87号车在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被告徐某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651.71元,先行赔付原告60000.00元。杨厚某(19**年**月**日生)、黎某某及其孙子徐某洋自2013年7月起租住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某某镇马道子路***号附**号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页、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学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病情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告徐某丙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单、收条、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证,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黎某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系杨厚某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请被告赔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丙与杨厚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故被告徐某丙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徐某丙所属的川K5**87号车在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杨厚某自2013年7月起租住在城镇,故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2368.00元/年×15年=335520.00元。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原告请求偏高,酌情分别支持1000.00元。关于护理费,因杨厚某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无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16651.71元,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扣除12%自费药部分偏高,酌情扣除10%。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5129.21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290078.42元。自费部分医疗费1665.17元,由被告徐某丙承担60%,即为1665.17元×60%=999.10元,该款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6651.71元及先行赔付款600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在获赔款中退还原告75652.61元。综上,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14425.81元,支付被告徐某丙75652.61元。被告徐某丙辩称应品迭车检费3800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某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217168.81元(已品迭受理费);

二、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被告徐某丙72909.61元(已品迭受理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6.00元,减半收取2743.00元,由被告徐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远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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