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16)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甘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未到庭)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皓、刘友良与人民陪审员刘黄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蒲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好朋友。2010年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对借款往来的金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4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好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多年的借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即每月3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4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期间,原告甘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付某某的财产予以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7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月按2%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3480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7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皓

审 判 员  刘友良

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顺俊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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