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37)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泸泸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

委托代理人曹波、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太义,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组织机构代码682****8-3。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而中止审理,之后恢复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何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代某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原告何某某解除与龙某、代某某(原告女婿)的委托代理关系。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何某某另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波、蒲运琦,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罗太义、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刘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将泸县某某公馆消防工程承包给某某消防公司,代某某是某某消防公司员工,并组织了几个工人成立一个小班组做某某消防公司业务,为方便该班组人员伙食,代某某便雇请原告何某某来煮饭。从2014年1月起,原告何某某和其他工友一起居住在由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给某某消防公司员工临时使用的某某公馆*幢楼门市里(该门市属于开发商被告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用,且该门市尚未验收)。2014年5月1日早晨,原告何某某上班后,向往常一样开玻璃门进出,此时该玻璃门无故破损,至原告何某某左脚受伤,当时有工友目睹此事,之后何某某家属告知了某某消防公司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随即原告何某某家属将其送往内江中医院、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后申请伤残评定,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何某某住院产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9890.57元。为维护原告何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鉴定不符合程序,出事的地方系提供给某某消防公司存放东西所用,不是用于生活、住宿。

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与某某消防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代某雇请原告为其雇请的工人做饭,本案是建筑物致人损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将泸县某某公馆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由代某某组织工人完成消防工程,原告何某某为该批工人做饭。从2014年1月起,原告何某某和其他工友一起居住在由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给某某消防公司员工临时使用的某某公馆*幢楼门市里(该门市属于开发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所有,且该门市尚未验收)。2014年5月1日早晨,原告何某某上班后,打开玻璃门进出的过程中,该玻璃门破损,至原告何某某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江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205.63元(已报销3555.86元),并诊断为:1、左足第2-4趾压砸伤;2、左足第3-4趾压砸毁损伤;3、左足第2-4趾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4日,原告因左足外伤后2+月,患处红肿发热3+天,在泸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6168.46元(已报销1550.60元),并诊断为:1、左足蜂窝组织炎;2、左足中趾缺如;3、左足趾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4、2型糖尿病。

2014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购买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清流路214号商住房屋。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27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物设施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将尚未验收的某某公馆*幢楼门市提供给被告某某消防公司使用,因门市玻璃门破损脱落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承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位于泸县某某公馆消防工程,应当知道泸县某某公馆未验收,不能交付使用,安排员工在泸县某某公馆门市生活,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代某某组织工人对泸县某某公馆消防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行为对外代表被告某某消防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承担。原告何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按6:4比例承担原告何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其起诉的程序不合法。2、原告的伤残鉴定未医疗终结,不符合规定。3、原告系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的员工,应当请求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赔偿。本院认为,1、原告的诉状上签名为原告的代理人代某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代理人代某某的起诉行为,代理人代某某代为原告起诉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6日期间在内江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4年5月26日应视为医疗终结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系医疗终结后,原告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继续医疗行为。3、本案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为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该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某某公馆*幢楼门市的所有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针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6374.09元(10205.63元+6168.46元),已报销5106.46元(3555.86元+1550.60元),有相关病历、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41天,本院酌情确认为820元(20元/天×41天);

三、营养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需营养日为30天,故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20元/天×30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48762元。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且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可视为城镇居民。原告(1958年1月1日生)系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购买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清流路214号商住房屋使用,且在城镇务工,可视为城镇居民,结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

五、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60天×70元/天=420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误工费为11034.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日前一天为2014年7月1日,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60天×80元/天);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视为城镇居民,结合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700元鉴定费系王某花缴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700元鉴定费系王某花缴纳,但该费用系查明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票据的实际金额为1300元(700元+6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4549.63元,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当为44729.78元、29819.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玻璃破损脱落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74549.63元,由被告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4729.78元;被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81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02元,由被告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7.62元元,被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先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泽仲

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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