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国诉被告春某、张某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10)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某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存东,系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某,女,蒙古族。

被告张某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女,蒙古族,系被告张某君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付国江,系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国诉被告春某、张某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存东、被告春某和被告张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杰、付国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王春某趁我不在家,外出打工之时与被告张某君签订卖房合同书,把我们的四间瓦房以四万二千元整卖给张某君,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系无效合同,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张某君返还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春某辩称,2007年四间瓦房还有30亩地卖给杨庆武了,现在我也不知道怎么在张某君手里了,现在这个合同是假的,原先合同和现在这个合同内容都变了。卖房子时候,张某国不在家,原先的合同是房子和地卖给了杨庆武,场子给啥我们要啥,场子出什么义务工我们出,现在的合同中间加不少内容,不是甲方就是乙方,原先乙方是杨庆武,现在乙方是张某君,原先合同里没有坨子地,现在合同加了坨子地。这个合同是假的,开头这个合同是王春某,我们蒙古族人名字前面不带姓的。

被告张某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3月2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署卖房合同书,该份合同书内容既包括房屋也包括30亩耕地的承包权转让,原告对这份合同书签署的内容和具体的内容都是知情的,并且原告本人亲自将库国用(2004)字第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亲手交给了第二被告,这份登记证书的原件至今仍在第二被告手中。再者,签订合同之后第一被告在大约五天左右的时间搬离了诉争房屋,将该房交给了第二被告搬入居住。综合以上两点,原告及第一被告既有书面的与第二被告的协议约定,更为关键的是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将房屋及转让土地都交付给第二被告,因此原告及第一被告以协议为假以及不知情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告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就承包土地的承包权纠纷在本院进行了多次诉讼,最终以(2012)库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库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确定了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求。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07年春某将张某国、春某共有房屋出售,房屋交易价款为42000.00元,售房款由春某收取。本庭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第一被告春某和第二被告张某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2、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是什么?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

原告围绕焦点列举证据:原告围绕焦点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卖房合同书,证明春某将和原告共有房屋出售,从合同内容看是出售给了张某君,但第一被告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请人民法院确认这份合同是否成立。同时还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出售该共有房屋时并不知情。证据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证明2007年3月20日合同甲方的姓名系他人书写,该合同不能证明是春某的意思表示。证据3、鉴定费收据一枚3000.00元,交通费收据等十份共计434.00元

被告春某质证称,对证据1、2、3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君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于证明的目的有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因为根据这个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全部实际履行,因此该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前,第二被告根据该份鉴定报告书存在的合法性方面的问题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为第一被告拒绝提供对比检材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这份鉴定报告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第25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3鉴定费没有意见,对车票有意见,申请的时候让春某一个人去,结果有两个人的车票,对住宿费没有意见。

被告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君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复举卖房合同书,证明第一被告及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房屋买卖及耕地承包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全部履行,因此该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证据2、(2011)库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在2011年4月21日就提出增加土地承包费一事向本院起诉,而后又自行撤诉,在该次起诉中并未涉及本案的诉争房产。证据3、(2013)库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对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所签署的合同作出事后追认的法律行为,这个再次证明了该份卖房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2012)库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确认原告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卖房合同书应继续履行,也进一步确认了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5、离婚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时间是2007年的9月27日,也就是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署的卖房合同书之后,在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上,并没有涉及到诉争的房产,因此也证明了原告对于第一被告及其本人将房屋转卖给第二被告的事实是清楚明知的。证据6、申请书一份,是原告及第一被告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申请将承包费每亩价格作出提高,这份申请书也同时证明了原告及第一被告对卖房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没有任何异议的。证据7、库国用(2004)字第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双方签订卖房合同当日,将诉争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交付第二被告的事实,也同时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对该份合同是知情的。第一个提供询问笔录,还有春某写字的证明以及光盘,证明我们主张重新鉴定,被告春某不配合,导致不能重新鉴定。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因鉴定已经确认不是春某意思表示,说明的是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真实合法,内容科学,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鉴定的主体资质不够、程序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从内容上不科学,所以说该鉴定不合法不科学没有任何依据。其次人民法院当庭释明了未重新鉴定的原因,并不是原告不予提供相关材料,导至不能重新鉴定,而是因第二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过程当中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仅以依据不合法来提出重新鉴定,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允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2007年3月20日的合同是否成立,但是该合同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二是土地流转合同,即转包合同,且转包合同经人民法院审理,已予以确认,但是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就是说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了并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随之合法有效,这是众所周知的。对证据5、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与其证明内容没有因果联系,因为房地产交易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是所有权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且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离婚协议并未明示原告同意春某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予以同意,保留权利是完全可以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无论如何证明不了原告对第一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知情并同意,且房屋买卖知情还不行,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知情就能成立,而是所有权人必须同意,默示行为在房地产交易里不存在的,房地产交易要求必须是明示行为。

对询问笔录和春某写的证明,证明不了被告张某君想要证明的问题,春某所写的材料并不是春某不愿意提供检材,不配合鉴定,只是要求到鉴定机构提供检材,这一要求也不是法律所禁止,这询问笔录没有限期春某提供检材,按法律程序也证明不了春某不配合鉴定。如果重新鉴定我们提供检材,因为人民法院没有下达限期举证和提供检材的通知,我们现在提供检材也是完全可以的。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询问笔录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1、卖房合同书和被告张某君出示卖房合同书(复印件)是本案中要确认效力的合同。原告出示证据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因被告张某君有异议,而且提出重新鉴定后,由于被告春某未在组织鉴定部门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对比检材,同时由于通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三位鉴定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原告出示证据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原告出示证据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及住宿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君出示证据2(2011)库民初字第242号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证据3(2013)库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据4(2012)库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都是已生效法律文书且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张某国和春某离婚协议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执行申请书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春某签字说明、询问春某笔录和录音磁带内容相一致,证实春某不同意在库伦旗人民法院书写鉴定时需要检材样本。

综上查明,被告张某君与原告张某国是同胞兄弟。被告春某和原告张某国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3月20日,被告春某与被告张某君签订卖房合同(包括耕地转包合同),被告春某将四间房屋以42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某君,该房屋现由买受人居住。以张某国名义获取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张某君持有。原告张某国对被告春某与被告张某君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卖房合同上甲方签名字迹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于2014年4月14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31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2007年3月20日卖房合同上甲方签名字迹春某不是春某书写。花去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34.00元。对鉴定结果被告张某君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春某不同意在库伦旗人民法院书写鉴定时需要检材样本,没有重新鉴定。

另查明,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库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国、春某撤回对被告张某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起诉。于2012年张某君、李某杰起诉张某国、春某,要求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主张后,于2013年1月7日原告张某国起诉被告春某、张某君,要求法院确认春某与张某君之间签订卖房合同(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李某杰、杨庆武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国的诉讼请求。于2013年9月30日,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库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国、春某继续履行卖房合同、赔偿损失等。还有,2007年9月27日原告张某国与春某离婚。约定两名婚生子女由原告张某国抚养,并经营子女的耕地。对本案争议房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被告春某与被告张某君之间,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卖房合同(房屋买卖和土地转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已在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其合同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春某在共同共有人即原告张某国在其不在家的时候,将家庭共有财产房屋以及承包地出售、转包,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张某国的权利。原告张某国理应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春某与被告张某君之间签订的卖房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多年,且原告张某国与其妻子在离婚时并未提及该房屋,因此原告张某国在明知道被告春某将共有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君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未做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虽然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31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2007年3月20日卖房合同上甲方签名字迹用蒙古文书写“春某”不是春某书写。但因被告张某君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春某以不同意在库伦旗人民法院书写鉴定所需检材样本为由,拒绝提供检材样本,导致不能重新鉴定。而且由于在人民法院通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三位鉴定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春某与被告张某君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3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那 顺

审判员 乌日汗

陪审员 宝 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昂 勤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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