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霞、崔某斌与李某彦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24)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霞,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斌,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现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玉兰,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租车行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霞、崔某斌与被上诉人李某彦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崔某某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李某彦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汽车租赁行个体业主。2014年12月9日21时25分许,张某某在被告李某彦处租赁蒙GUU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12月9日23时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UU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崔某某,沿国道XXX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675KM+768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滚,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崔某某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通辽市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蒙GUU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此事故造成二原告合理损失247612.00元[死亡赔偿金171920.00元(农牧民人均纯收入8596.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6个月)]。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致张某某及乘坐人崔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此认定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而本案系原告尚某霞、崔某斌因其子崔某某的死亡而要求出租车辆者承担过错责任的生命权之诉,故应根据被告李某彦对崔某某死亡结果的过错参与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张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滚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受害人崔某某应当知道张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仍然乘坐其车辆,未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彦作为蒙GUU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及实际控制人,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酒后的张某某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仍然将车辆出租给张某某,没有尽到必要的选择注意义务,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在租车后饮酒,对崔某某的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李某彦将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出租给张某某还亦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被告李某彦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承担30%的责任为宜。在租赁机动车期间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的使用人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危险,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使用人为责任主体,在此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再是危险责任、报偿责任的主体,而是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彦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告李某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彦赔偿原告尚某霞、崔某斌各项损失74283.60元(合理损失247612.00元×3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尚某霞、崔某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00元,由原告尚某霞、崔某斌负担4200.00元,被告李某彦负担628.00元。

上诉人尚某霞、崔某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受害人崔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将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出租给张智伟,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做为汽车租赁行的业主,享有机动车出租的利益,是肇事故车辆的控制人和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彦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出示崔某某及崔某斌的户籍证明,证明崔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未予质证。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系通辽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本院另查明,受害人崔广华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导致,直接责任人为张某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某彦作为汽车租赁行的业主将未经年检的车辆用于出租营运,具有一定过错,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更为适宜。因受害人崔某某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一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数额为509940.00元(25497.00元×20年)。综上,因二审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有误,应予改判,同时对责任比例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李某彦赔偿上诉人尚某霞、崔广斌各项损失117126.40元[(509940.00元+50000.00元+25692.00元)×2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6元,由上诉人尚某霞、崔某斌负担6826元,被上诉人李某彦负担2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永春

审判员  蒋鹏哲

审判员  郑旭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雪松

生命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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