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9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01858号

原告吉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号新海通大厦第*层。

负责人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波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进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工作,负责管理业务四部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业务提成,原告于2013年8月提出离职,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开出退工单,被告所开具的退工单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到期。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以来,原告一直兢兢业业从事业务工作,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业务提成,至原告离职时结欠原告业务提成费用19万余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1150元、支付业务提成19703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资不是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份离职,之前的所有劳动报酬已经全额支付,即使有尚未支付的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公司从来没有所谓团队管理费的规定,原告个人所做业务的提成已经以绩效工资的方式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业务结算清单,原告仅仅是作为经办人,而非保险代理人。被告公司与相关的代理公司之间签有保险代理协议,相应的手续费或代理费均由被告与相应的代理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方无关。三、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是基于其个人原因辞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的负责人出具一份辞职报告,载明:“尊敬的沙总,本人因不适应某某保险的激励机制,请求辞去某某南通财险的工作,恳望批准为盼。”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在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第四页倒数第二行申请人(本案原告)述称:“申请人是2013.9.2去办手续,上班到八月底。”

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南通市退工通知单,载明:吉某某同志由于其他原因而退工,本次工作时间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名或盖章处均未填写日期,经办人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退工通知单、辞职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退工通知单于2013年10月出具,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才解除。本院认为,退工通知单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办理的退工手续,而劳动关系的存续应当以用工为准,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自行提出辞职,根据其在仲裁时庭审笔录的陈述,其系2013年8月底离职,2013年9月2日去办理相应的手续,原告离职后双方已不再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应当自2013年8月底解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底之前的工资、业务提成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正常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底解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枫茜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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