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波与包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61)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02民初4673号

原告于某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国武,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月,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原告于某波诉被告包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武、付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波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包某月达成《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1.5%,约定于2016年6月5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00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支付逾期利息9000.00元、律师费1350.00元,共计12835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费1350.00元,故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27000.00元。

被告包某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月因生产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5日与原告于某波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5日等主要内容。另,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将现金100000.00元汇入被告包某月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开办的帐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另查明,从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款10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7950.00元。

再查明,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1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39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借款借据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各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经庭审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某月向原告于某波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6日提供借款,故实际借款日应从2015年6月6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00元,本院依法核定179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又未按该期限履行,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利息的日期、逾期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逾期之日应从2016年6月6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包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月偿还原告于某波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79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933.00元,本息合计121883.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00元,已减半收取1433.00元,由被告包某月负担1369.00元,由原告于某波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王军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牧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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