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曦与通辽万达广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58)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曦,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韩广斌,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曦父亲,通辽铁路工务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武,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曦与被上诉人通辽万达广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编号为2013-002XXXX号,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项目的名称为通辽某某X地块XX栋住宅楼。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万达小区XX-X-XXXX号住宅,该住宅所在的总建筑层数为35层,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9.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2.92平方米,公共部位公摊面积为26.30平方米;并约定房屋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5969.00元,房屋总价款为711624.00元;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83年7月19日;双方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已交付XX号楼X单元XXXX室入住的相关费用(包括取暖费、水电费、房屋契税、物业费、排污费、预告登记费、房产登记费、办房屋登记证的税费)。另查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附有所购房屋的平面图(合同的第一条及附件1)。于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钥匙,原告取得钥匙进入房屋查看后被告提出异议,提出交付的钥匙为XX-X-XXXX室的,因错误交付,要求原告对所交付的钥匙予以返还,原告未予返还。该小区XX-X-X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7.12平方米,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万木乔,并已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2XXXX号的合同,对XX-X-XXXX号住宅楼的位置、面积和房屋结构(房屋平面图)进行了明确。双方应按照此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出其购买的实际上为现在被告出售给案外人万木乔的XX号楼X单元XXXX的房屋,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认定XX号楼X单元XXXX室平面图与原告张某曦购买的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格局、平面图的标识明显不同,不能因原告张某曦取得了XX号楼X单元XXXX室的钥匙而确定此房屋为其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被告出售给他人并经备案登记的房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曦负担。

上诉人张某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取钥匙,当时也没有告诉我们房屋是错的,所有楼道、地下停车场上的标志均为XX-X-XXXX,显示都是2单元,现在被上诉人私自将该单元改为3单元,并把已经交付的XXXX门锁换了,侵犯了上诉人作为业主的房屋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

被上诉人通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屋为XX-X-XXXX号,即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间,现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结构均不同,无法确定上诉人所购房屋即为争议房屋,同时该XX号楼房确实存在4个单元,上诉人所述现在标识的3单元为2单元与实际楼况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良

审 判 员  蒋鹏哲

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雪松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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