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芳诉李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17)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何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系益阳市某某公馆娱乐会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健民,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无业。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地址潞城市西华路*号。

负责人任庆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晓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芳诉被告李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录增、委托代理人牛健民,被告李某,被告某甲财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鹿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15时0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晋DDXXXX的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城区府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后西街小西门岗东路口段时,与原告何某芳步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何某芳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逃逸,原告何某芳被送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侧外踝骨骨折,住院86天,共花费医疗费5748.85元,另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648.85元,被告仅支付25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协商成。被告车辆在某甲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41148.85元,被告某甲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发生事故后被告并未逃逸,而是去取钱,被告让其女朋友陪着原告等在原地,事故发生离长治市中医院最近,但原告自愿要去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原告之前所述职业为自由职业,并不是一号会馆经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误工费;原告住院86天,不存在交通费;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经常外出,原告受伤住院,不产生住宿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真实,是否给付不清楚,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某甲财险辩称:被告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及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曾对原告职业进行询问,原告自称系自由职业,因此应当按照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没有依据,我方主张伙食补助应当为每天1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营养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5时00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晋DDXXXX的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城区府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后西街小西门岗东路口段时,遇何某芳步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何某芳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140402920130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何某芳被送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踇趾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5748.85元,其中被告垫付2500元,原告支付3248.85元。

另查明,晋DD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甲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保险人李某,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晋DD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甲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对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花费医药费5748.85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2500元,因此被告某甲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48.8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4300元;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由被告某甲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2451.15元,其余部分由李某自行承担;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无法真实反映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07.4元;原告提供证明,证明给付护理费9000元,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真实反映护理费的支出情况,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314.8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情况,但交通费确属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保障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住宿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此事故被告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及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芳医疗费32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5314.8元、误工费4807.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777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44元,原告何某芳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显

审 判 员  靳成合

人民陪审员  悦 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琪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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