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10)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02民初4266号

原告郑某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武,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扬,男,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武、付国江,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826.00元、价格认证费1000.00元、车辆拆解工时费500.0元、存车费750.00元,合计380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9时10分许,周某某超载驾驶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4公里加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蒙X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做出第2015750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周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蒙XXXXXX号轿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36900.00元,由于与被告保险公司就维修费用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蒙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价格进行了认证,该中心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通科发改价(2016)认证5号车辆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蒙XXXXXX号轿车事故损失价格为3582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应免赔20%,申请追加车主、司机及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原告系单方委托进行的损失价格鉴定,对其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需原告方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并要求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复勘,确定该认证结论书中的损失是否都进行了维修或更换。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存车费、鉴定费、拆解工时费(因为车辆拆解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周某某超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侧滑,与韩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蒙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郑某某的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周某某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周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的各项损失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5826.00元、2.价格认证费1000.00元、3.车辆拆解工时费500.00元、4.存车费750.00元,合计38076.00元。

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该价格认定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鉴定的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并且该修理费用已实际产生,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周某某超载驾驶应免赔20%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就超载等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及已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对其主张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肇事司机及车主、被保险人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380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新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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