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翔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8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威远县翔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威远县翔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化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由丁某某实际出资,以原告威远县翔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川K1A***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2013年5月10日,康某某K1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王富某驾驶的运输拖拉机相撞,造成康某、王富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承担主要责任,王富某承担次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了车损120447.23元,赔偿了康某的损失130000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因康某死亡的理赔款100000元;2、支付原告因川K1A***号的车辆损失理赔款120447.23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是事实,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情形,属免责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川K1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丁某某系川K1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0月30日,原告威远县翔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威远县翔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川K1A***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车辆损失险4125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元×2座;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威远县翔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5月10日,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康某驾驶川K1A***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威远县远威水泥厂往威远县庆卫镇方向行驶,10时13分行驶至连威路36KM+200M右转弯时,遇王富某驾驶的四川U27831运输型拖拉机从威远县庆卫镇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康某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方式侧翻,与王富某驾驶的四川U27831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康某、王富某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运输型拖拉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富某持机动车C1驾驶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富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丁某某承担川K1A***号的车辆损失为120447.23元,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康某驾驶的川K1A***号重型罐式货车已超载,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丁某某赔偿川K1A***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康某亲属的损失1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107、1297号《民事判决书》、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丁某某承担川K1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20447.23元,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丁某某赔偿川K1A***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康某亲属的损失130000元。

被告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约定,辩称不予赔付。根据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康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而不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造成的,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辩称不予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120447.23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共计220447.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远县翔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22044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文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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