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62)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民初字第00324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丽,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王某某在承建新苑华庭楼盘部分工程(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期间,将外墙面砖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年底分期支付完全部欠款。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某某将其承接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新苑华庭楼盘工程的部分外墙砖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黄某某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黄某某外墙砖施工项目人员工资170000元,约定当年6月、8月、10月各归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春节(应为2014年春节)前还清。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欠条及证人陈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某将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黄某某施工,并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王某某未能按期履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某170000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张亚松

审 判 员  徐剑峰

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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