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920)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右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宝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科右中旗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1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科右中旗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乌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科右中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光明,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那某某,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甲,别名:闫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科右中旗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博,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科右中旗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16个被告)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某、王某某、乌某某、闫某甲、包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洪某甲、于某某、吴某某、百某甲、洪某乙、百某乙、白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争艳、包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金山、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军胜、乌某某及其辩护人祁光明、那顺乌力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博、包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文才、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洪某甲、于某某、吴某甲、百某甲、洪某甲、百某乙、白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上午7时许,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双山嘎查村民包某某得知科右中旗税务局人员在巴彦呼舒镇翰嘎利水库西侧挖坑栽树,便通知双山屯村民张某某和百某甲等叫来20多名村民,使用威胁手段将施工人员赶走。接着该20多名村民来到水库南侧的被害人赵某某的林地内将部分种植的树苗拔毁。当晚,双山屯70多户村民集合到一起召开会议,决定次日抢占赵某某的林地。2014年4月14日10时许,双山屯70多名村民来到翰嘎利水库南侧宋某某承包的林地内,将宋某某林地的水泥桩子、配电箱等物毁坏,将树地里的树苗拔掉,造成损失3,904.00元。接着又来到赵某某的林地内将种植成活的大部分树苗拔毁,赵某某在车内对村民毁坏的过程进行录像,被村民发现,被告人包某某、乌某某等人于是手持铁管、木棍等对赵某某的“蒙FDXXXX号”凯迪拉克商务车进行打砸,并威胁赵某某将手机交出,被害人赵某某迫于威胁将所用的三星2013+牌手机交出,被村民白某某摔毁,而后被告人宝某某、王某某、乌某某、闫某甲、包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洪某甲、于某某、吴某某、百某甲、洪某乙、百某乙、白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与其他众多村民将毁坏的车辆推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白某某、乌某某、闫某某、包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洪某甲、于某某、吴巴某某、百某甲、洪某乙、百某甲、张某某到科右中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价格鉴定:围栏等物品价格为3,904.00元;被损坏凯迪拉克越野车的损失为203,87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白金山认为被告人宝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白军胜认为王某某没有前科,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犯罪动机是维护村里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祁光明、那顺乌力吉认为乌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博认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文才认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洪某甲、于某某、吴某甲、百某甲、洪某乙、百某乙、白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上午7时许,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双山嘎查村民包某某得知科右中旗税务局人员在巴彦呼舒镇翰嘎利水库西侧挖坑栽树,便通知双山屯村民张某某和百某甲等叫来20多名村民,使用威胁手段将施工人员赶走。接着该20多名村民来到水库南侧的被害人赵某某的林地内将部分种植的树苗拔毁。当晚,双山屯70多户村民集合到一起召开会议,决定次日抢占赵某某的林地。2014年4月14日10时许,双山屯70多名村民来到翰嘎利水库南侧宋某某承包的林地内,将宋某某林地的水泥桩子、配电箱等物毁坏,将树地里的树苗拔掉,造成损失3,904.00元。接着又来到赵某某的林地内将种植成活的大部分树苗拔毁,赵某某在车内对村民毁坏的过程进行录像,被村民发现,被告人包某某、乌某某等人于是手持铁管、木棍等对赵某某的“蒙FDXXXX号”凯迪拉克商务车进行打砸,并威胁赵某某将手机交出,被害人赵某某迫于威胁将所用的三星2013+牌手机交出,被村民白某某摔毁,而后被告人宝某某、王某某、乌某某、闫某甲、包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洪某甲、于某某、吴某某、百某甲、洪某乙、百某乙、白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与其他众多村民将毁坏的车辆推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白某某、乌某某、闫某某、包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洪某甲、于某某、吴巴某某、百某甲、洪某乙、百某甲、张某某到科右中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经价格鉴定:围栏等物品价格为3,904.00元;被损坏凯迪拉克越野车的损失为203,877.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林地转包协议、林权证、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王某某、乌某某、闫某甲、包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洪某甲、于某某、吴某某、百某甲、洪某乙、百某乙、白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207,781.00元,其十六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宝某某、王某某、乌某某、闫某甲、包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洪某甲、于某某、吴某某、百某甲、洪某乙、百某乙、白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之行为,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东成

审判员  图 雅

审判员  宋双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子炎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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