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诉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及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反诉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09)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

负责人胡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权,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与被告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仕明、人民陪审员邓修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对原告工程投入进行鉴定,后又变更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供水安装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鉴。经本院委托鉴定,四川某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负责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化礼、许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有供水资质。2011年,被告与原告商定:被告供水范围内所有集体或个人饮用水户移交给原告,原告负责安装供水设备、设施到各用水户,一户一表;用水户不承担自来水安装工程费,安装工程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于2012年9月共同向被告原用水户发布《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原告筹备了水源,安装了自来水用户1722户。原告仅向被告借支部分安装工程费;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2、原、被告联合发布的《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证明双方协商为一户一表,不能证明是整体移交;《职工借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户头费104万,是按户头计算费用;威远县发改局批复证明每户按2900元计价。3、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与被告协商工程移交,2012年9月开始施工,2012年12月底工程完工,并于2012年9月开始向被告供水至今。4、原告已以借款形式向被告借支1263425元用于工程和支付民工工资。5、原告安装水表是按一户一表,一户人有多间房屋(例有门面、住房或者有房屋转让或出租给别人)的可能多安水表,但也符合一个用水户一表的约定。6、认可被告提供的公房总面积18758.87平方米及供水范围内户口数为821户。7、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工程费39248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费37338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2011年上半年,我公司与原告协商的自来水供水权利义务移交为整体移交,包括我公司现在供水范围内的所有办公、生活、经营等集体、个体饮用水户(含正在修建的青岗坡职工宿舍),移交总费用为208万元;2、原告整体接收我公司现有供水用户,我公司饮用水用户免费取得在原告处用水资格,原告应当保质保量供水,并由原告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用户只承担原告供水后产生的水费。3、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达到某种目的,擅自分户,造成移交后安表个数大大增加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4、我方数次催促原告签约,但因原告的供水质量未达到约定的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及原告签约前资产抵押手续未履行等原因造成协议未签订,在此情况下,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并自称工程验收合格,是没有依据的。5、《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第一条中移交范围及用水户免费安装内容、两河镇黄副镇长的工作本记录内容、2012后10月31日职工借款单及我公司专门和原告协商此事的名誉董事长彭某某的声明证明是整体移交而不是按户计算移交费;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31日职工借款单是复印件,与我方提供的原件不符,我方原件上有“在总投资款208万中冲抵”的注明,能够证明双方是整体移交。6、一户一表是指一个户口本作为一户安装一个水表,原告为有的用户安装了几十个水表,安装水表的个数明显不合理,这些我公司提供多组照片及黄某胜等人证言予以证明,经我公司查证,原告多安装了930个水表,多安装的水表是原告自己擅自扩大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7、我公司提供多组照片、《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的水质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水务局的文件也证明原告的水压不足,储水量也不能满足供水需要,这些都是我公司为什么一直没和原告签订合同,从而没有支付尾款的原因。9、我公司已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1263425元,从《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截止时用原告所供的水,但水质不合格。10、208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的投资额了。原告2011年11月20日向我公司催款时提交的《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催促移交自来水供应管理的情况报告》中就证明了只有892户,这是原告自己提交的报告,自己认可的户数,所以超过的户数是原告自己为扩大收费而不合理的安装个数,应由原告自己负责。11、2012年9月,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开始施工,2012年12月底工程完工。12、我公司认可供水范围内私人及外单位总户口数821户,公房总面积为18758.87平方米。

刚某供水站所供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水压不足,时常因停电就停水,下雨就水质浑浊,且未按约定建第二水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刚某供水站的人工费、材料费投入已经过鉴定,只有60多万元,故在原告向我公司借支款中扣除该款,原告还应退回我公司662187.6元。故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按照与我公司签定的协议,无条件退出已接收的公用水项目,退回不合法的工程借款662187.6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我站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完成施工,用水户已全部移交给我站,我站现也与用水户们形成了供水合同关系,对方的反诉不能成立;对方提供的《抗旱临时取消协议》涉及第三方权利义务,对方的证据正好与我方的证据均证明我站在干旱时期积极采取措施供水,以履行我站的义务。我站提供疾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证明我站供水合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胡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被告原供水范围内的所有饮用水户向原告移交,双方于2012年9月共同向被告矿区所有用水户发布了《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载明:“一、移交范围:公司现在供应范围内所有办公、生活、经营等集体、个体饮用水户。凡属此范围内的用水户免费移交,由威远县刚某自来水站免费安装到每户。本次免费安装为用水户一户一表,如以后需安装分表,以书面形式申请交纳户头费。二、移交办法:安装日期从即日起到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安装完工止,在新水源确保能正常供水后断开某某供水源。本次自愿不安装的,以后再安装的用水户须交纳户头费2900.00元∕户。三、水费标准:…”。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安装供水工程,2012年12月底施工完毕。原告实际共安装水表个数为1722个,对于部分住户存在每个家庭户安装多个水表的情况。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263425元;移交供水范围内的私人及外单位家庭户为821户(除公房外),公房总面积为18758.87㎡。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13日出具《职工借款单》,向被告借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2012年10月31日《职工借款单》原件,其中有被告单位财务总监罗刚签注“同意借款(在总投资208万元中冲抵)”的内容;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自来水改造造价表》、被告名誉董事长彭某某书面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整个供水工程是以208万元的价格整体移交给原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2012年10月31日、11月13日的两张职工借款单复印件,其中2012年10月31日的《职工借款单》中仅有被告单位财务总监罗刚签注的“同意借款”,并无“(在总投资208万元中冲抵)”的内容;原告因此认为,被告提供的《职工借款单》中关于“(在总投资208万元中冲抵)”的内容,是被告自行添加的。

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供了一份《威远县发展改革局关于核定两河镇自来水安装工程收费标准的批复》,主要载明:“一、自来水安装工程收费范围:两河镇供水范围内所有申请新安装或改造(含改建、扩建的新增加的用户)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二、自来水安装工程收费标准:(一)居民生活用水户:2900元∕户;(二)行政事业用水户:按房屋建筑面积每250㎡为一户居民生活用水进行换算(不足250㎡按250㎡计算);(三)工业、经营服务和特种行业用水用户:根据用户需要和规划要求按实结算。……。”原告据此要求按照2900元∕户计算工程价款。

以上事实有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职工借款单》原件及复印件、两河镇刚某自来水供应站水表用户名单及生活供水合同、《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自来水改造造价表》、被告名誉董事长彭某某的书面声明材料、用水户的书面证明、内江市某某煤业公司公房水表安装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发布的《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供水工程移交达成了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照约定对移交的供水工程履行了安装管道、水表等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双方发布的《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中有“本次免费安装为用水户一户一表”的内容,原告对部分家庭户安装多个水表,不应另行计算价款。本院参照《威远县发展改革局关于核定两河镇自来水安装工程收费标准的批复》的规定,对本案中自来水安装工程款计算户数按双方认可的821个家庭户,公房按每250㎡为一户换算为75户进行确定,共计896户;由此计算价款为2598400元(896户×2900元/户)。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263425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34975元。

被告辩称是以20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整体移交,但是被告所举证据中,《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关于饮用水供应职责移交社会化管理通告》、《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自来水改造造价表》中没有整体移交的内容;证人彭某某系被告的名誉董事长,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职工借款单》上虽有“(在总投资208万元中冲抵)”,但原告提供的《职工借款单》复印件上却没有该内容,对于该内容是什么时候添加的存在疑点,该《职工借款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因本案原、被告建立的是合同关系,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关于供水工程的移交,并不是双方建立供用水关系的合同,而被告依供用水合同提出反诉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支付工程款1334975元;

二、驳回原告威远县刚某自来水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670.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负担2367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反诉原告内江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持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云

代理审判员  王仕明

人民陪审员  邓修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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