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吴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87)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0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系陈某某丈夫,住内江市市中区虹桥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刘期云,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吴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明某与陈某某之母黄某某均系原内江市城东劳动某某公司(简称城东劳司)职工,该公司后更名为内江市市中区城东就业服务管理站。1981年内江市地区发生特大洪水,城东劳司辖下某某沙石某队(简称沙石某队)办公室被洪水冲垮。由于当时政策规定集体单位不能以单位名义购房,城东劳司经研究决定,由沙石某队出购房资金,以时任沙石某队队长黄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位置的住房作为办公室,资产属某某沙石某队所有。1985年10月23日,沙石某队与内江市动迁办公室签订《动迁房屋收购协议书》,由内江市动迁办公室对沙石某队所购房屋进行动迁,由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建筑工程队承建。1986年左右,内江市动迁办公室将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街****号*单元层39.97平方米住房作为还房安置给黄某某,沙石某队继续将该房作为办公室。1986年1月,沙石某队与其他单位合并,集体财产包括该诉争之房移交给了其主管单位——城东劳司,该房的产权手续一直没有办理。1988年1月25日,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经公司集体研究,将该房以12,54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明某,吴明某于当日付清了购房款,城东劳司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吴明某,由吴明某保管至今,并一直由吴明某居住、使用和管理,但一直未再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房变更新门牌号为“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街二幢*号”,吴明某并以该房立户在辖区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登记和身份证。1996年、2007年黄某某及其丈夫陈某先后去世。2014年12月左右,内江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向该栋楼居民宣传此楼房要进行拆迁安置。2015年1月,陈某某以继承父母遗产的方式将该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据此向内江市城东街道办事处申报了动迁换房安置,吴明某得知此事后,多次找陈某某及相关部门解决此事未果。

吴明某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22,286.5元判决归其所有。

陈某某在原审中的辩称意见是:吴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且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存在许多不真实的地方,诉争房屋不是沙石某队购买,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街****号*单元层39.97平方米住房即现在的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街某幢*号房屋,虽然是陈某某继承其母亲黄某某的产权,但其来源是原城东劳司辖下沙石某队办公室被洪水冲垮后购买,当时因政策原因,由沙石某队出资,以时任队长黄某某的名义进行登记购房,资产属某某沙石某队所有,后因拆迁还房所得。后城东劳司将登记在黄某某名下房屋即诉争之房卖给了吴明某。以上事实有城东劳司的主管单位城东街道办事处(88)27号、(88)28号文件,均提到要求城东劳司将当时沙石某队以私人名义为集体购买的房屋产权更换成集体产权,以及当时城东劳司经理王某某、城东派出所民警傅某某的证言证词所能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吴明某在一直使用、管理诉争房屋中陈某某均未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沙石某队在1986年1月与其他单位合并后,其集体财产包括诉争之房移交给了其主管单位——城东劳司所有,城东劳司有权处理该房,其与吴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自成立时生效,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诉争之房产权应归吴明某所有。现因该房屋在拆迁中,故吴明某请求该房的拆迁补偿款322,286.5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座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街某幢*号房屋39.97平方米(原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街****号*单元层)的拆迁补偿款322,286.5元归吴明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明某从城东劳司购买过该房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沙石某队购买过该房依据不足,即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证。城东劳服司的文件不仅不能证明沙石某队购买过该房,反而从另一角度证明沙石某队没有购买过该房,因文件虽涉及购买房屋,但恰恰没有诉争房屋;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内容存在诸多瑕疵,并且由于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因而其证据效力太低而不应采信。上诉人母亲于1996年去世,上诉人因此没有过问此事,不能证明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城东劳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并不必然推导出该房就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因不能证明该房屋在出卖前是属于城东劳司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城东劳服司所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明某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内江市市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价值322,286.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对被上诉人从城东劳司处购买房屋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关键之处在于城东劳司在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之前是否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从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除了证人证言之外,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城东劳司或沙石某队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从上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也无直接证据证实黄某某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房产证上明确登记了黄某某为产权人。由于黄某某已经去世,本案涉及的年代也较为久远,城东劳司已经解体,许多事实现已无法还原,但本案存在一个重要事实是清晰的:被上诉人于1988年向城东劳司购买房屋之后便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并且同时持有该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如果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黄某某,其本人或家人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一直让他人居住、使用自己的房屋,且任由他人持有黄某某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而从未主张权利,这一点明显与客观常理不符。被上诉人出具的城东劳司的证明及相关文件,虽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由城东劳司出资购买,但至少能说明在上世纪80年代因遭受洪灾,特事特办的情况下的确存在有城东劳司出资,以单位职工名义购买其他案外房屋用以办公并办理权属登记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其总体的证明效力大于黄某某的房产证,能够合理推断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利芬

审 判 员  吴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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