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8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1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谢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和东大直街交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女,48岁)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孟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胸部、肋部,致张某某胸部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被告人孟某某当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孟某某系初次犯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鉴定意见、证人孟某乙、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孟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兴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狄春楠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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