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某荣、王某诉泸州市某某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72)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阳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先某荣,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毅,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某某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旭波,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某荣、王某诉被告泸州市某某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先某荣、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刚,被告泸州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旭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某荣、王某诉称:原告先某荣之夫、王某之父王某峰于2011年7月由被告泸州市某某局聘为清洁工,负责打扫泸合某某某某到某某段的卫生。2011年12月5日王某峰在泸合某某打扫卫生时,被李某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2012年10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定,确认王某峰与被告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部门以超过认定时限为由不予工伤认定,给原告造成工伤待遇保险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634666.52元,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为454826.25元。

被告泸州市某某局辩称:原告所诉工伤认定已超过时效不予受理不是事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没有超过时效,原告应举证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先某荣、王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先某荣之夫、王某之父王某峰系被告泸州市某某局临时工,工作种类为清洁工,工作内容为负责打扫泸合某某某某到某某段某某上的卫生。被告未为王某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12月5日王某峰在泸合某某打扫卫生时,被李某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泸公交认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4月16日先某荣、王某与李某伟达成协议,由李某伟给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未果。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某峰与被告泸州市某某局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0月29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泸江区劳仲裁(2012)第53号裁定书裁定:王某峰与泸州市某某局劳动关系成立。此后原、被告未就王某峰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协商解决,原告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12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泸市人社工申不(2013)2-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由于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2012)第206号超过一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原告就王某峰工伤保险待遇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3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泸江区劳仲审字(2013)第8号裁定书裁定:不属受案范围。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峰户口注销证明;2、泸州市江阳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中寨村第*农业合作证明、某某派出所2013年1月15日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4、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泸江区劳仲裁(2012)第53号裁定书、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市人社工申不(2013)2-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泸江区劳仲审字(2013)第8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先某荣之夫、王某之父王某峰与泸州市某某局劳动关系成立,王某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十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是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于德峰死亡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被告泸州市某某局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补足王某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13526元(27053元÷12×6);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以上合计504826元,扣除原告已获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454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市某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先某荣、王某因王某峰死亡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454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0元本院减半收取4060元由被告泸州市某某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泸州市某某局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卫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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