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诉被告五寨县XX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15)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28民初37号

原告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市民,现住忻州市团结路。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男,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寨县XX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寨县新村。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XX诉被告五寨县XX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五寨县XX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4年被告在忻州市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所经营的车辆购买车辆保险,原告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为被告垫付了保险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垫付款91279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在双方的对账明细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9127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是事实,但是原告所在公司承诺在五寨公司给被告办理一个经理职位,为此被告和原告公司发生矛盾,故原告的欠款我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X是忻州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被告在忻州市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所经营的车辆购买车辆保险,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垫付款91279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在对账明细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自己和保险公司有纠纷得不到解决为由拒付原告垫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丁XX作为忻州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为被告垫付保险费,被告并签字确认,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此明细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垫付款。被告以原告所在公司与自己口头约定办理经理岗位得不到解决,拒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寨县XX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XX为被告垫付的保险款款91279元。

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五寨县XX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润梅

审判员  张希生

审判员  冯淑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迎梅

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