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容与周某强、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11)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某容,女,19 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强,男,19 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某路XX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容诉被告周某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容的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周某强、被告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容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周某强驾驶粤K19 XXX号小客车(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沿G325线由合山镇往东城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行驶至G325线205KM+800M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左侧车道后面同向行驶,因被告周某强驾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容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F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容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东江华医院急诊后即转入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84天,并于2013年9月24日手术,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3、4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颞部头皮挫裂伤术后;5、右侧胸腔积液等等。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月并加强营养。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菜馆做杂工,期间还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来维持生计,从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正坑路某街某巷XX号之一,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再回川菜馆上班,川菜馆也不发放其本人工资。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2013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159.76元(43159.76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被告周某强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3、护理费:8820元(105元/天×84天);4、误工费:14409.44元(30226.71元/年÷365天×(84+90)天];5、评残费:2520元;6、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营养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7592.24元[其中父亲王某六22396.35元/年×5年×10%÷8=1399.77元;母亲郑某碧22396.35元/年×5年×10%÷8=1399.77元;长女谢某22396.35元/年×4年×10%=8958.54元;二女谢某林22396.35元/年×8年×10%=17917.08元;儿子谢某鑫22396.35元/年×8年×10%=17917.08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154.86元,由保险公司不分责任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由两被告承担70%即44208.40元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420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按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我司已垫付的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84天为4200元;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其是1750元/月,误工天数为84天加90天,误工费应为7830元;原告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应赔偿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公安部门盖章,请法院依法核实;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某强负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应按60%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强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证,应负一定的责任;我为处理这次交通事故从云南回来三次,一次产生交通费1500元,三次共产生交通费4500元,还造成我误工20天,对于我的损失,原告也应赔偿;我的车辆产生停车费700元,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原告口头同意承担该笔停车费。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周某强驾驶粤K19XXX号小客车沿G325线由阳东县合山镇往阳东县东城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00分行驶至G325线205KM+800M时,遇王某容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左侧车道后面同向行驶,因周某强驾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容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F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容因事故受伤当日先在阳东江华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药费1830.90元,后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3、4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颞部头皮挫裂伤术后;5、右侧胸腔积液;6、失血性轻度贫血;7、右小腿皮下组织积液,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4天,期间留陪人一名,共产生住院医药费43159.76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叁月;不适门诊复诊;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二年返院取内固定装置。经王某容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容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王某容的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王某容的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为此,产生司法鉴定费2520元。

王某容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农坝镇某某村XX组XX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丧偶。王某容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某六,生于19XX年XX月XX日;母亲郑某碧,生于19XX年XX月XX日;长女谢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二女谢某林,生于20XX年XX月XX日;儿子谢某鑫,生于20XX年XX月X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六与郑某碧共生育八个子女。

王某容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子女亦随其一起在城镇居住、学习,为此提供了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川菜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菜馆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经营场所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正坑西XX号;提供了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川菜馆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王某容该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职务为服务;提供了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川菜馆出具的《证明》,称王某容从2012年3月起在该菜馆做杂工(负责卫生、清洁工作);提供了一份订立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肖某春将阳江市江城区正坑路某街某巷XX号之一的商铺出租给王某容,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提供了肖某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阳江市江城区正坑某街某巷XX号之一房屋的房地权证复印件,显示该房屋的权属人之一为肖某春;提供了阳江市江城第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称谢某鑫、谢某林分别是该校四年级、五年级的学生;提供了阳江市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称谢某是该校七年级的学生;提供了王某容有效期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王某容的现居住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正坑某街某巷XX号之一。

粤K19XX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周某强,该车已向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周某强支付了王某容在阳东江华医院的医药费1830.90元和在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6000元;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王某容的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东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和检查,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被告周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经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亦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家庭人口,但其提供的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川菜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工作及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阳江市江城第某某小学、阳江市某某中学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5日共118天,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状况为每月1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该收入标准计算为5900元(1500元/月÷30天×118天)元。原告主张其同时还有从事摩托车搭客的收入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五人,其中父亲王某六、母亲郑某碧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扶养年限均按五年计算,扶养人均为8人;长女谢某的扶养年限为3年又3个月、二女谢某林的扶养年限为7年又10个月、儿子谢某鑫的扶养年限为7年又10个月,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丧偶,故谢某、谢某林、谢某鑫的扶养人为原告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并参照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此,前3年又3个月五名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赔偿总额、后1年又9个月四名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赔偿总额、剩余2年又10个月两名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赔偿总额最高均为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五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共计17543.81元{(22396.35元/年×(3+3/12)年+22396.35元/年×(1+9/12)年+22396.35元/年×(2+10/12)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身体残疾,势必影响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打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已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考虑,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

综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天,另阳江地区医院职业陪人陪护劳动报酬100元/每人每天,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44990.66元(43159.76元+183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3、护理费:8400元(100元/天×84天);4、误工费:5900元;5、评残费:2520元;6、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997.23元(30226.71元/年×20年×10%+17543.81元);7、营养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007.89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粤K19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其中对原告损失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297.23元,由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额内赔偿原告97297.23元;对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8190.66元,因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保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0710.66元(158007.89元-97297.23元-10000元),因被告周某强与原告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周某强承担70%即35497.46元赔偿责任,扣减事故发生后周某强已赔付的7830.90元,周某强还应赔偿原告27666.56元。粤K19XXX号小客车在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周某强应承担的27666.56元赔偿责任直接赔偿保险金给原告。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停车费损失及从云南来往阳江三次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损失等,但周某强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依法不能一并处理,周某强就其损失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容97297.2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容27666.5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王某容负担85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丰丰

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

代理审判员  柳华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云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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