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某秋、李某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98)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秋,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华,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O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秋、李某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秋及其辩护人杨昳、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姚某(已起诉)因为多次与被害人林某澳赌博均输了钱给林某澳,后姚某与同案人余某威(已起诉)一起找人鉴定了赌博用的牌并被告知牌是特制的,姚某认为林某澳在赌博时“出千”骗钱,就准备向林某澳索赔。2013年10月27日19时许,姚某纠集了余某威、被告人邝某秋、李某华、许某(批捕在逃)在阳东县一间大排档商量准备找林某澳赔偿,并购买了铁链、绳索等作案工具放在许某的小车上。当日23时左右,许某驾驶小汽车搭载姚某、余某威、邝某秋、李某华去到阳江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工地找到林某澳,并将林某澳胁迫上车。上车后,姚某拿走了林某澳身上的一台HTC手机,并与邝某秋、许某等人带着林某澳驾车向阳西县方向行驶。途中,姚某在质问林某澳与其赌博时是否“出千”,在林某澳不承认的情况下,姚某多次用拳头击打林某澳的头面部。之后,姚某、余某威、许某等人将林某澳带到阳西县上洋镇一座山边,将林某澳拉下车后,姚某、许某、邝某秋用拳脚对林某澳进行殴打,并拿出铁链、绳索威胁要绑住林某澳,林某澳承认在赌博时“出千”骗了姚某的钱,姚某从林某澳身上搜出一个钱包,拿走了钱包里的4300元人民币及三张银行卡,强迫林某澳说出银行卡的密码。随后,姚某等人将林某澳带到阳西县城一家农业银行,强迫林某澳用自己的银行卡从银行柜员机取出人民币18000元人民币给了姚某。事后,姚某给了邝某秋600元,给了李某华500元。次日5时多,姚某等人将林某澳带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公园附近的某某阁沐足城沐足,到达沐足城后林某澳乘机逃脱。

经鉴定,林某澳被抢的HTC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经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法医鉴定,林某澳身体未见明显损伤。

2013年12月13日,姚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澳损失23000元,林某澳对姚某、余某威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秋、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对物品的辨认、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治安卡口抓拍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富、余某胜、冯某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姚某、余某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邝某秋、李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邝某秋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华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另查明,同案人姚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共输了约6万元给林某澳,林某澳陈述大约赢了4万元。

被告人邝某秋的辩护人认为邝某秋的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秋、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秋、李某华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秋、李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秋、李某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同案人姚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邝某秋、李某华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邝某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冯远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冬梅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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