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21)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内中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期云,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敬某因不满雇主不让其辞职的请求,遂乘其工作的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某某营业厅其他员工下班无人的机会,用钥匙打开装营业款的柜子,将该单位的电话费及设备款共计12151元盗窃走。案发后,被告人敬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盗单位工资表、收款收条,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指认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敬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志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世杰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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