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68)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中民初第122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期云,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丹,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系被告张某丙之女)

身份证号码5110021*******22。

被告张某丁,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村民。

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成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期云,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丹,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夫妇先后于1979年、1982年、1998年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某某村*社修建了土木结构、砖木结构房屋共14间。原告、被告张某丙先后于1987年、1991年结婚成家,各分得土墙房屋2间。其余10间房屋属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夫妇共有。2009年原告之母郭某某因车祸死亡。原告之母死后,其遗留的房产被三被告长期占有。原告为了继承自己依法应有的房屋份额,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向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告母亲郭某某死亡后遗留下的房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系父子、兄弟姐妹关系是事实。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夫妇先后于1979年、1982年、1998年修建了土木结构、砖木结构房屋只有12间住房,其中有2间是猪舍。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先后于1987年、1991年结婚成家,各分得父母赠与的土墙房屋二间和一间猪舍。分家之后,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夫妇又修了6间房屋。2009年,原告之母郭某某因车祸死亡。原告作为长子,对父母不孝顺,平时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不应继承郭某某的遗产。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丙尊重被告张某乙所陈诉的事实和房屋处理意见。需补充说明的是原告未找三被告协商,且被告张某丙未长期占有郭某某的房屋。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乙对事实和房屋处理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兄弟姊妹关系。郭某某系被告张某乙之妻,系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之母。被告张某乙与郭某某夫妇于1980年修建了土墙结构瓦房四间,另修建二间猪舍。1983年修建砖木结构房屋共二间及附属设施(一间猪舍和一间楼梯过道)。原告、被告张某丙先后于1987年、1991年结婚成家,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夫妇分别赠与二人土墙房屋各二间和猪舍一间,面积为45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分家之后,被告张某乙夫妇又于1993年修建了砖混结构楼房6间(一楼一底、建筑面积100.08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夫妇将以前的砖木结构房屋(二间45平方米)赠与给被告张某丁,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某乙夫妇保留了33平方米。2009年12月1日,郭某某因车祸死亡。郭某某死亡后,其遗留的房产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在使用。原告认为其对母亲郭某某死亡留下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告母亲郭某某死亡后遗留下的房产。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明确表示其继承母亲的遗产应得的份额,赠与给父亲即被告张某乙。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张某乙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现场照片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郭某某生前与被告张某乙共同修建住房十二间,应属郭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结婚成家时,被告张某乙与郭某某夫妇将1980年修建的土墙结构瓦房四间,另有二间猪舍,分别分给(赠与)二人土墙房屋各二间和猪舍一间,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另外,被告张某乙与郭某某夫妇将1983年修建的砖混结构瓦房二间(45平方米)分给(赠与)被告张某丁,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已分别接受并使用至今。被告张某乙与郭某某夫妇的赠与行为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与郭某某夫妇将上述房产赠与原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后,该部分房产已不再是被告张某乙与郭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现被告张某乙与郭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仅有1983年修建的砖混结构瓦房33平方米和1993年修建的砖混结构楼房100.08平方米,共计133.08平方米。郭某某死亡后,开始产生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郭某某的遗产为砖混结构房屋中的66.54平方米。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郭某某的遗产应由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等继承,即分别继承16.635平方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明确表示其继承母亲的遗产应得的份额,赠与给父亲即被告张某乙,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被告辩称提出原告对被继承人郭某某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郭某某的遗产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的遗产即砖混结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中的66.54平方米,原告张某甲继承16.635平方米,被告张某乙继承16.635平方米,被告张某丙继承16.635平方米,被告张某丁继承16.635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3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35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34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成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晓娟

法定继承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