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诉文某、陈某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2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泽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山西省泽州县某镇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山西省泽州县某镇人。

被告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山西省泽州县某镇人。

原告冯某与被告文某、陈某保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文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二被告在泽州县开办个体小麦加工厂,因二被告系某村人,原告系XX村村民,原告在被告小麦加工厂存放小麦以兑换面粉,被告收麦后给原告出具有存麦卡。从2011年8月至今,被告未再给原告兑换面粉,从而欠下原告面粉3200.6斤面粉,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面粉。

被告文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面粉加工厂系我与陈某合伙经营,我认可该面粉数额。

被告陈某认可文某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与陈某合伙经营小麦加工厂,在经营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依法偿还。原告冯某在二被告经营小麦加工厂期间将小麦交付文某,文某出具存麦卡,小麦加工厂与存麦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冯某履行交付小麦义务后,二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面粉义务。审理中文某认可冯某的面粉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冯某起诉事实。原告冯某履行了在文某与陈某合伙经营小麦加工厂存麦义务,文某与陈某应履行支付面粉义务,二被告拒绝支付面粉是一种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该违法行为的相应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一月内被告文某、陈某连带偿还原告冯某面粉3200.6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赛

代理审判员 宋长喜

人民陪审员 王广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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