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08)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忻中民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负责人肖X斗,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利(丽),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市骑岭乡×村1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忠,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司机,山西省神池县×村人,现住五寨县×村。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兰,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村。系郭X忠之妻。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杨X利,被上诉人郭X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高X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杨X利乘坐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阳方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X忠驾驶并自己经营的晋H3xxxx号车,在国道209线304KM+335M处与孙政军驾驶的苏G9xxxx、苏Gxxxx挂大货车相撞,致郭X忠及大客车乘车人高x兰、杨X利、聂x民、孙x鹏、潘x智、葛x仙、潘x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五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兰、聂x民、孙x鹏、潘x智、葛x仙、潘x伯受伤以后损失已通过诉讼,且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65号判决解决。杨X利肇事以后左面颊、上唇皮肤软组织损伤、额部、下颌部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擦伤、右肘尺骨鹰嘴骨折,事故当日杨X利住入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9165.64元,住院期间杨X利未经医生处方在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外购药844元。杨X利住院期间一人陪侍。杨X利出院以后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11069-12460元。庭审中杨X利要求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赔偿损失医药费10009.64元、误工费按照27476元÷365天×90天=6777元、护理费54751元÷365天×60天=9000元、交通费3937.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690元、住宿费1325.5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二次手术费124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庭审中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对杨X利提供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对杨X利请求的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每年7154元计算75天;护理费杨X利提供陪侍人王君从事运输业的证明,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对杨X利提供陪侍人员的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无异议。二次手术费,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告同意按照11069-12460元的中间数计算;杨X利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单据,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辩称,杨X利提供票据所显示的乘车、住宿地点与实际救医地点不符,不予认可;杨X利的赔偿标准因没有提供居住在县城,其收入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理赔;精神损失费因该案是合同纠纷,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不同意承担。

另查明郭X忠垫付杨X利医药费9719.5元。郭X忠经营的客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座位险(每座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杨X利就医的医药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车票、投保合同,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郭X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杨X利户籍证明、陪侍人的从业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郭X忠驾驶的客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阳方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郭X忠只是使用该所有人的路线,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郭X忠,所以郭X忠为本案适格主体。杨X利乘坐郭X忠经营的客车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郭X忠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郭X忠驾驶的晋H3xxxx号车与孙政军驾驶的苏G9xxxx、苏Gxxxx挂大货车相撞致杨X利受伤,承运人郭X忠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郭X忠驾驶的晋H3xxxx号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有座位险,每座责任限额600000元,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郭X忠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郭X忠的肇事客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杨X利享有对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郭X忠承担。杨X利受伤后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出院,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11069-12460元,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虽然辩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支持75日45日、45日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反驳意见;杨X利提供的医药费外够药部分没有医生处方本院不予支持;杨X利为农业户口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杨X利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所以杨X利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杨X利提供陪侍人员王君从事运输业的证明,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称杨X利提供陪侍人的职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杨X利的该三项请求应予支持;杨X利请求的二次手术费,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中间数赔偿的理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1764元。杨X利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单据,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辩称杨X利提供单据与救医地点不符的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其反驳意见。杨X利请求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本案杨X利是按照客运合同起诉的,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的反驳理由予以支持。因此受害人此次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标准为:医药费9165.64元、误工费6777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176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29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2条第1款、第14条、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条、第290条、第293条、第30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杨X利医药费9165.64元、误工费6777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1764元,以上损失合计38296.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理陪款。)二、原告杨X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郭X忠垫付的医药费9719.5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郭X忠承担。

判后,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X忠驾驶的晋H3xxxx号车无责任,孙政军驾驶的苏G9xxxx、苏Gxxxx挂号车负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明知道事故的责任划分后,还将原审原告的损失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有违《道交法》、《保险费》、《交强险保险条例》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参照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X利、郭X忠均表示服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利乘坐郭X忠经营的客车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郭X忠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郭X忠驾驶的晋H3xxxx号车与孙政军驾驶的苏G9xxxx、苏Gxxxx挂大货车相撞致杨X利受伤,承运人郭X忠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郭X忠驾驶的晋H3xxxx号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有座位险,每座责任限额600000元,郭X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郭X忠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郭X忠的肇事客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杨X利享有对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原审法院支持杨X利诉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相关费用的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上诉人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梁晓峰

审判员  田青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鑫

保险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